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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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56號聲請人 陳信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麒源生技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承審法院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麒源生技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03年度勞執字第12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麒源生技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2,800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5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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