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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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92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7年2月21日為擔保其對伊所負之債務,而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2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向伊借用4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到期之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以伊未依約履行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但在原裁定送達之前,伊業已清償完畢,為此提出抗告。經查,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且抗告人既發生遲延清償情事,相對人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二章個別貸款條件關於期限利益喪失之加速條款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縱抗告人事後補繳積欠本息,但並非清償全部債務,則相對人主張本件抵押債權屆期未清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麗真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