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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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鼎懿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竟為逞一己私慾,藉機侵擾並造成告訴人甲○恐慌、害怕、嫌惡及不安全感,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利之觀念,甚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無任何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公,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有精神疾患,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19頁),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害方式、犯罪情節,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14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0鄰○○路0
巷00號居嘉義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4月13日上午8時2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號之「來來豆漿店」前,趁代號BM000-H10800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之陰部1次得逞,為甲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及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羅文秀附錄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