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91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義傑
被 告 周藹倫
梁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前於民國100年5月6日變更為黃錦瑭,有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呂坤津 以被告周藹倫、梁祥麟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87年6月23日與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訂立借款契
約,借款期間87年6月25日起至93年6月25日止,約定利息
按原告基準利率5.8%加碼1.75%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
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2年8月25
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77,589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
書、放款帳務明細、財政部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589元,
及自9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10元
合計3,2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