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03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楊朝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K
○八九二四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上「 楊環鴻 」之署名共叁枚(即通知聯、移送聯、存
根聯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累犯說明:被告前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確定,後2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而入監接續執行,於97
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5月6日假釋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所為,除
造成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損失外,亦危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管
理之正確性外,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實不宜輕判。另
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簽之
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K0892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楊環鴻」之署
名共3枚(即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之署名,各1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