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元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15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楊元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甫於100
年7月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47號判處拘
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
其4犯本案,可認被告猶不知悔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且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危害社
會秩序,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另參被告僅小學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徒手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0元,價值非鉅
、手段尚輕,被害人於偵訊時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