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582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予明
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台幣111,721元及加付遲
延利息、違約金。而依卷附原告提出經被告立具之授信約定
書,其第14條約定:「立約人(按指被告)對貴社(按指原
告)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由此足認原告與被告已明示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參以
被告現又住居於彰化縣和美鎮,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憑,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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