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6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靖絜
莊正暐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65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叁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叁仟玖佰陸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即原告
合併之前身)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14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
0元,期限2年,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1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
之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竟未依約攤還本息
,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3,961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茲因誠泰銀行於94年
12月31日與新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由存
續之新光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綜
合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