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榮星輔佐人葉繼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榮星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葉榮星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下午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向北行至該路與民權新路之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前有行人站立,貿然右轉進入民權新路,致機車右後視鏡擦撞右側正在停等紅燈、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之路人 林美珠 ,林美珠因而不穩向前撲倒,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小腿挫傷、上嘴唇撕裂傷、兩膝擦傷、兩小腿瘀腫、左小腿兩處擦傷之傷害。詎葉榮星明知林美珠已經倒地,可預見林美珠受傷之事實,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原地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僅停頓一下後即逕自騎離現場而逃逸。嗣因路人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機車車牌號碼後循線追查,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珠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榮星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據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為伊本人使用,從未借給他人等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根本沒有起訴書所載這件事發生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58頁)。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珠(下稱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1月17日18時4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民權新路路口與對方發生擦撞,當時我徒步站在斑馬線前面等中華路的紅燈,被告騎乘機車沿宜蘭市○○路行駛要紅燈右轉至民權新路,被告機車的後照鏡撞到我的左手上臂,我被撞之後就倒地,倒地後我聽見旁邊的路人在幫我追車的聲音,我才知道肇事者已經跑走了,我的衣服還留有油漬,被告完全沒有停下來,我是路人幫我叫救護車送醫。」等語(見他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另證人即現場目擊車禍發生之 陳勇仁 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我方向是綠燈,我有看見被害人站在民權新路南端的斑馬線上停等紅燈,我正要經過路口時,我聽到路人喊撞到人了,我看見被害人趴在我車的左方,並看到我左方有一台機車騎過去,該機車從中華路右轉至民權新路,我就搖下車窗喊叫他停車,我沒有迴轉過去追他,我是留在現場照顧被害人及報案,當下有另一婦人騎乘機車看到該情況,有騎機車追上去,該婦人追不上他,但有看見機車往中山路二段右轉騎走,該名婦人後來有回來現場跟我說上開情形,該婦人講完之後,就騎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另證人 謝嘉綾 於偵查時則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騎著MXJ-3126號機車、背著後背包的人是我。我當時是看到前面機車右轉,我也跟著他右轉,我是想把他攔下來,告知他說剛剛有撞到人。前面機車是0個老年男性,我有看到他撞到一個老婦人。是在中華路教會那邊的十字路口,我看到這輛機車撞到一個老婦人,那個老婦人整個向前趴下去,我就往前騎去要攔下那輛機車。(問:那輛機車有無停下來過?)我記得另外有一個婦人騎著機車載著一個小孩,發生碰撞後,該婦人有停下來回頭望一下,並且下車要幫忙救護,因此那個男性騎士也有停下來回頭望一下,但該男性騎士馬上又騎走了,因此我就追上去。(問:你追上去的時候,除了你與該男性騎士兩輛機車外,還有無其他機車?)我們兩個中間沒有其他的機車,我一直追到對方右轉中山路,我也右轉中山路,但中山路的車輛很多,因此我追丟了,我追丟後又繞回去現場,想要救護那個老太太,我到達時,已經有人報警了,老太太也說不用,因此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二)互核告訴人、證人陳勇仁及謝嘉綾等人前開證述內容,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地圖、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30頁、偵卷第20頁)等資料,可知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下午6時44分許在中華路與民權新路之岔路口,站立於斑馬線上停等紅燈,適有一位「年長男騎士」騎乘機車自中華路右轉至民權新路,該機車右後照鏡不慎擦撞到告訴人左手上臂,致告訴人因而正面撲倒在地,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小腿挫傷、上嘴唇1公分撕裂傷、右膝3×2公分擦傷、右小腿9×7公分瘀腫、左膝5×3公分擦傷、左小腿6×5公分瘀腫併兩處2×2公分及1×1公分擦傷等傷害。另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證人陳勇仁及謝嘉綾分別駕駛自小客車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親見該「年長男騎士」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隨即騎車離開,證人謝嘉綾見狀騎車自後追逐,欲攔下該肇事機車,惟「年長男騎士」騎乘機車直行至「民權新路與中山路二段」之岔路口,即違規紅燈右轉至中山路二段,證人謝嘉綾騎乘機車雖尾隨在後並紅燈右轉至中山路二段,然因中山路二段行駛中之機車甚多而追丟等事實。
(三)依卷附「民權新路與中山路二段」交岔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見109年1月17日下午6時44分20秒許「中山路二段」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有4輛機車依序通過「中山路二段與民權新路」之岔路口,嗣於同日下午6時44分23秒有1輛機車自「民權新路」紅燈右轉至「中山路二段」,於32秒另有1輛機車自「民權新路」紅燈右轉至「中山路二段」(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編號3、5、11照片);而同一路口另一方向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見前開4輛機車於同日下午6時44分24秒行經中山路二段,接續有2部機車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44分27秒、36秒行經同一路段,前者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後者為證人謝嘉綾事發時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編號2、4、6、7、9、10、12照片)。則參酌證人陳勇仁及謝嘉綾前開證述,可知其等所指「年長男騎士」事發時應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事後,警方於警詢時提供前開監視影像予被告,確認畫面中騎乘機車是否為被告本人時,被告則供稱「是我本人葉榮星騎乘」等語無誤(見他卷第27頁背面),此亦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均係伊本人使用,伊兒子沒有騎過這台機車,該機車也未曾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頁),暨證人謝嘉綾前開證稱「騎機車是0個老年男性」等情均相符。再觀之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證述明確且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又與證人陳勇仁、謝嘉綾所見聞大致相符,況告訴人、證人陳勇仁、謝嘉綾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亦無理由構陷被告,憑空捏造不實事實之必要,是告訴人及證人前開所述均堪以採信。準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確於109年1月17日下午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向北行至該路與民權新路之岔路口,未注意行人穿越道前有行人站立,貿然右轉進入民權新路,致其機車右後視鏡擦撞右側正在停等紅燈、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不穩而向前撲倒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等事實。被告辯稱其並無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及肇事後離去云云,應不可採。
(四)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有過失至明。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右轉彎,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前有行人站立,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此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五)被告及輔佐人固辯稱:依卷附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事發後無任何損壞,可見被告並未肇事云云。惟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本件車禍撞擊位置係「機車後照鏡」及「告訴人手臂」,再衡以告訴人手臂並無受有骨折等嚴重傷勢,且機車發生擦撞當下,亦無不穩而倒地等情(此參照卷附診斷證明書及證人陳勇仁、謝嘉綾等人證述),可推知該擦撞對於肇事機車衝擊並不大,則肇事機車於事發後車體未有明顯損壞,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有重聽,惟其於偵查時明確供稱「我視力正常」等語(見偵卷第17頁),衡以本件被告係騎乘機車於右轉彎時,機車右後照鏡不慎擦撞站立在斑馬線上之告訴人左上臂,致告訴人當場撲倒在地,由肇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距離甚近(僅機車把手至後照鏡間數十公分),事發時被告係在右轉彎,且碰撞位置在機車右前方之後照鏡,則被告視線應可看到站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其當下就擦撞乙事理應有所察覺。再者,證人謝嘉綾於偵查中證稱:「(問:那輛機車有無停下來過?)我記得另外有一個婦人騎著機車載著一個小孩,發生碰撞後,該婦人有停下來回頭望一下,並且下車要幫忙救護,因此那個男性騎士也有停下來回頭望一下,但該男性騎士馬上又騎走了,因此我就追上去。」等語,由被告事發後有停頓、轉頭回望之舉止,可認被告已見告訴人於其剛才騎車轉彎處被撞倒地等情。然被告見此並未停留現場,反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並於下一個路口以紅燈右轉方式,甩開追逐在後之證人謝嘉綾,益證被告事發時已知其騎車不慎擦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倒地,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惟並未停留現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隨即騎車離去,是被告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行為時為滿80歲人之行為,故就本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併就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另其解釋理由已例示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上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等情形。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犯罪之過程、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或危害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查本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措施,俾以救助傷患及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本件車禍肇因除被告本身有過失外,告訴人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號誌,疏未注意靠邊停等及未注意來車,亦有過失,此有前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離開時,現場已有路人進行救護,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死亡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應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依法減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未注意行人穿越道前有行人站立,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肇事後又未留待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所為自不可取,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滿87歲,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兼衡被告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