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泰成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泰成自民國110年7月1日下午2時許起至下午6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某友人住處與朋友一起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嘉義市西區垂楊路投宿旅店,旋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康樂街交岔路口,遭 吳佳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人員未受傷),經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因聞到林泰成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下午7時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泰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為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汔車駕駛人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又被告雖具狀表示其當場有向員警陳述有喝酒而自首等語,
然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巡佐 吳明坤 因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時,已聞到被告有酒味後詢問其有無飲酒,被告始坦承有飲酒情事,並對之實施酒測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警方獲報處理時,對被告本件犯行已有合理懷疑,故被告嗣後自承其酒後駕車僅能謂為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
紀錄等,審酌被告本件為酒駕致公共危險犯罪之初犯;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其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婚,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而被告具狀陳稱其因疫情期間生計受影響,且經此事件深感後悔,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審酌上情,相信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且審酌其因缺乏完整道路駕駛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潛藏危害,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督促其檢點自身言行,勿再觸法。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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