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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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附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晚七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向北行駛,嗣駛至澄清路自強路橋上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擦撞同向在前牽行腳踏車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倒地,受有右足第二蹠骨骨折、右足第一蹠骨脫臼、二下肢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之傷害。上訴人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且身體機能未恢復,不能工作,以每月二萬元計算損失,十一個月共損失二十二萬元。又上訴人受傷後,時常需要吃藥打針,精神痛苦異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萬七千九百十四元及自起訴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有工作損失。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太高,被上訴人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右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不小心擦撞同向在前牽腳踏車的上訴人,致上訴人倒地後受第二蹠股骨折、右足第一蹠骨脫臼、二下肢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業據提出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交附卷第七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九至十二頁),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因此行駛中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見同規則第二條第一款定義)於行駛中應注意同向之行人及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乃必然之結果,被上訴人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對之知之甚詳。經查,依證人即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姚永誠 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我到場之後,腳踏車(上訴人車)倒在路旁,機車(被上訴人車)有刮地痕,機車已經牽起來停在一旁,機車的前輪檔泥板有被撞痕跡。」、「(腳踏車有沒有被撞的痕跡?)有,但是不明顯。」、「地上沒有腳踏車的刮地痕」、「(機車的騎士?)當時在現場,機車已經扶起在一旁。騎士當時也很緊張,她說她也不知道什麼情形」、「(當時被上訴人有沒有說她撞倒上訴人的腳踏車?)有,她當時對我說她就是擦撞到腳踏車,機車才倒地的。」等語(原審刑事卷第二二、二三頁),足見被上訴人機車確有擦撞到上訴人之腳踏車。且本件車禍經送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結果,認為:「一、 陳女 (被上訴人)於雨天夜間騎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行 吳女 (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二、吳女推腳踏車在前行走,無肇事次因。」,此有該研究學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一車鑑字第一一三號函及所附之分析報告各一份附卷足憑(原審刑事卷第二八、二九頁);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結果,亦認為:「一、乙○○(被上訴人)於雨夜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牽著腳踏車之行人,為肇事主因。二、甲○○(上訴人)無肇事次因。」,此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二九六號函及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考(原審刑事卷第六三、六四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過失。上訴人之傷害與被上訴人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之事實,堪信為實在。至於本件車禍雖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云云,惟嗣後既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為鑑定,認為上訴人確無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過失,是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併此敍明。
六、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上訴人,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請求醫藥費用七千九百十四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請求(本院卷第二0頁)。
㈡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批發水果作生意,惟經證人 張喜冠 到庭證
稱「以前上訴人向我租用我住○○○區○○街○○○號的騎樓賣水果,賣了將近一年多,確實的時間我記不起來」、「(上訴人從何時開始沒有賣水果?)將近兩年了」等語(原審刑事卷第九二頁),準此,依證人所言上訴人於距今約兩年已無販賣水果,而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距今約一年九月,是依證人之所述,尚難證明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有販賣水果。嗣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其係做臨時工,一個月損失二萬元收入云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稱並無上訴人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九二000二二0二號號函覆刑事卷可稽(原審刑事卷第八三頁),準此,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工作,則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二十二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第二蹠骨骨折、右足第一蹠骨
脫臼、二下肢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之傷害,精神上自屬痛苦,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上訴人國小畢業、在高雄縣鳳山市有一棟自己住的房子;被上訴人高中畢業、為臨時工一個月收入約七、八千元、沒有不動產,分別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十九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因傷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十萬七千九百十四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除原審判命之五萬七千九百十四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五萬元。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廷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觀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刑事卷第五一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斌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度 上易 字第 213 號判決(92.10.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 交附 字第 90 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9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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