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重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481號、第25591號、第2615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丁○○」之記載應補充為「丁○○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證人 羅梓玠 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收購暨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同意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於犯罪事
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開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則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利用民眾對於警員執行職務多所信賴、敬畏等心理,冒用警員身分對告訴人陳○一施以詐術,致令渠交付財物,此非惟使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惡性甚重,犯罪目的與動機尚無有特別可原之處,另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行動電話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亦非輕微,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所為皆屬不該,復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所得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竊盜二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58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152號
第23481號第25591號被告丁○○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第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㈠104年7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一(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行走在該處,恃陳○一年幼可欺,即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為警察,向陳○一偽稱其深夜未歸,行為可議,要求陳○一交出現正把玩之SONY廠牌XPERIAT2型號行動電話,約定翌日前往警局領取,使陳○一誤信為真,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嗣丁○○未依約見面交還上開行動電話,陳○一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㈡104年7月18日上午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宮廟,趁宮廟管理人甲○○未及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甲○○置於上址宮廟桌上之LG廠牌G4型號行動電話離去,嗣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㈢104年8月18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泰和街口,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乙○○置於車上之HTC廠牌ONEM8型號行動電話離去,嗣因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陳○一於警│證明被告確有佯稱警察詐欺│││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陳○一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詢中之證述│一㈡竊取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詢中之證述│一㈢竊取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同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罪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嫌處斷,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陳○一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搶奪罪嫌,惟查:被告係以佯稱為警察之詐術,使告訴人陳○一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之方式,而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已如前述,並非乘人不備,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奪取上開行動電話,此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應無成立搶奪罪責之餘地,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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