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木榮指定辯護人范明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木榮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盧木榮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
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48-2號之佳民村辦公室前,與 劉逢茂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逢茂,致其倒地,頭部因此撞擊地面,伊見其倒地後,仍繼續拉扯其頭髮,將其頭部來回往地面撞擊,致劉逢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硬腦膜下出血及頭皮下血腫、右側尺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逢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盧木榮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2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 盧春暉 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盧春暉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1.死亡者。2.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3.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4.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證人劉逢茂於警詢中曾為陳述(見警卷第6至8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告訴人之女 劉雲秋 代告訴人表示並具結證稱:告訴人於腦部開刀後喪失語言能力而無法完整表達自己意思,告訴人這幾個月有比較進步,能回答「他」、「你」等單字,告訴人原住民語比較流利能溝通,以原住民語可以回答一個完整的句子,但要一句一句講等情(見本院卷第40、86-88、155頁),足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因身體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時被告並不在場,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可能性較低,且其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盧春暉偵查中所證之內容均大致相符,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木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逢茂發生爭執後,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倒在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抓告訴人的頭撞擊地面,且伊事後去醫院看告訴人時,告訴人跟伊說係告訴人後來酒醉自己跌倒才會傷這麼重,告訴人與伊扭打後還可以自己走回家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非被告所為等語置辯。
二、惟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劉逢茂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0年3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48-2號前遭被告徒手毆打,將我壓制在地上後,抓我的頭往地上撞等語(見警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盧春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結證稱:伊看見被告用拳頭打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被打到地上,頭直接撞到地面,被告就繼續拉告訴人之頭髮,並將告訴人之頭往水泥地面撞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0-74頁)相符。又證人盧春暉與被告為同村之友人,素無恩怨仇隙,苟非親自見聞被告當日傷害告訴人之情節,又何須莫名誣指被告,而陷己涉犯偽證罪責,是證人盧春暉前開所證應屬真實,堪以採信。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告訴人倒地後,拉告訴人之頭部往地面撞擊之傷害行為,亦堪認定。
(二)而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經送國軍花蓮總醫院急救,當時告訴人即主訴遭人毆打受傷,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記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背面、47頁背面),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硬腦膜下出血及頭皮下血腫、右側尺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並於100年3月10日至4月1日及4月4日至16日期間住院,及於100年3月28日進行固定右手骨折手術,嗣因左腦急性硬腦膜出血造成左腦慢性血水淤積,導致壓迫左腦語言區及意識,造成告訴人昏迷及失語,遂於同年4月6日進行左腦血腫引流手術,昏迷改善但語言功能受損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病歷1份、病情說明回覆單2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26、38-100、105-107頁、本院卷第49頁),衡諸被告自承其於100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開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就回家去了等情(見警卷第3頁),佐以告訴人於同日3時53分即經通報花蓮縣消防局派遣救護車送醫急救,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背面),參以目擊證人盧春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告訴人當時雖有喝一點酒,但意識清醒,走路很穩,告訴人家裡離案發地點沒有很遠,走路不用10分鐘,伊看著告訴人走約10公尺,到上坡處才離開,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9頁),綜上各情,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返家僅短短10分鐘之路程,路上並未自行跌倒,且返家後不久即經送醫急救,亦無再行跌倒之可能,被告所辯告訴人係自行跌倒乙節,自不足採,亦足證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前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暨告訴人之表妹 劉珍芳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住院第3天,在加護病房時,我和被告有一起去看他,我們7點多到醫院,加護病房探病時間到晚上9點以前,當時告訴人只有手受傷,告訴人見到被告就下床握被告的手,向被告說對不起,告訴人說是他自己在外面喝酒跌倒,不關被告的事,告訴人還叫被告去買菸、酒,被告就到醫院樓下去買,我們大概待了半個小時云云(見本院卷第77--81頁),然被告於本院卻供稱:當天告訴人沒有跟我說對不起,只是跟我說沒關係,我有拍告訴人肩膀,但沒有跟告訴人握手,當天告訴人要下床還被醫護人員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是證人劉珍芳與被告就其等至醫院探病當天告訴人有無與被告握手、告訴人有無向被告道歉以及告訴人下床有無遭在場醫護人員阻止等節,所證顯不相符,已非無疑,另酌以證人劉珍芳為被告之同居人,是其上揭證言應係偏袒被告之詞,尚難遽採。此外,復經本院函詢國軍花蓮醫院,該院加護中心探訪時間為晚間6時30分至7時30分,且該院院區所設之便利商店並無販售菸、酒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1年1月12日醫花醫勤字第10100001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倘被告與證人劉珍芳確有於晚間7點多至國軍花蓮醫院探視告訴人,加護中心之醫護人員應會告知其等該中心探病時間至晚間7時30分止,證人劉珍芳應無誤認探病時間至晚間9時止之可能,另證人劉珍芳所證被告在醫院樓下替在加護病房休養之告訴人購買煙、酒乙節,核與前揭函覆醫院院區附設之商店並無販賣菸酒之事實不符,顯屬無稽,在在均足認證人劉珍芳所證上揭探病情節,顯非事實,亦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規定之嚴重減損語能,係指嚴重減損語言表達之效能而未達完全喪失而言,此觀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本法第10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5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30年上字第445號、40年台上字第73號判例),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6款),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且普通傷害法定最高刑度為3年有期徒刑(參見第277條第1項),而重傷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參見第278條第1項),兩罪法定刑度輕重甚為懸殊,故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自明。而減損語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得參酌醫師之意見、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經查,雖國軍花蓮總醫院以其綜合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認告訴人已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有國軍花蓮醫院100年6月10日醫花醫勤字第100001657號函附之病情說明回覆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第101頁)。惟嗣經本院函請該院具體特定告訴人嚴重減損之能力並說明其嚴重減損之判斷標準為何,然該院函覆所附之病情說明單仍未能具體說明判斷告訴人語能嚴重減損之標準,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0年11月8醫花醫勤字第100000339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然查,告訴人雖於本院開庭時不發一語,然卻能於開庭前與證人盧春暉與母語交談,並能以母語回答一個完整的句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劉雲秋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88頁)。本院乃囑託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告訴人語言能力是否嚴重受損進行語能鑑定,經該院鑑定認為「根據101年4月25日語言治療評估表,告訴人患有Brocaaphasia(布若卡失語症)其①自發性表達②圖片命名③複訟句子,皆為異常。Brocaaphasia為失語症中預後較好,但若有恢復,多應在傷後一年,故此患者恢復之可能性低(此患者已受傷超過一年)」,有該院101年6月25日慈醫文字第1010001451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然迨本院告知該院告訴人能以母語回答完整句子後,該院即函覆稱:「創傷性腦傷之語言恢復期長,若患者已能用母語回答完整之句子,應有相當程度之恢復」,此亦有101年7月23日慈醫文字第1010001702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足見告訴人於鑑定時有刻意隱瞞其語言回復狀況或因未以母語回答,致鑑定機關初次鑑定時誤認其恢復可能性低,告訴人之語言能力既已有相當之恢復,則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難謂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之嚴重減損語能之程度,自非屬重傷害。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傷害致重傷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並已當庭諭知。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其雖坦承出手毆打告訴人,惟推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乃酒後自行跌倒所致,避重就輕,毫無悔悟衿憫之心,且告訴人除因而骨折外,腦部傷害嚴重,雖經治療仍遺有語言表達能力受損之傷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