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請人即被告 尤世雄 輔佐人 尤家華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核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案件101年1月11日審理期日之庭訊錄音光碟,以利聲請人核對筆錄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然依該條文內容,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至為明確,並非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請求交付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次按該條規定前段係指就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前段規定得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以核對更正筆錄,後段則係經法院許可者,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以供核對原筆錄記載,既明定『經法院許可者』,顯非聲請人泛指筆錄記載有誤、或辯稱筆錄某處有誤,法院即須提供錄音錄影光碟,至為明確。是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後段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以利轉譯為文書者,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亦經司法院92年9月12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53號及93年6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3001676號函釋甚明。經查:上開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陳原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尚難准許其聲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