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政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7年10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迄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保力達,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政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瑞交簡字第3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②於96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③於97年間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衡之被告前已有5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6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