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同年9月2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房間內、嘉義縣朴子市某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嗣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4.3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驗前毛重
0.279公克),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意旨僅就本案查扣之毒品聲請沒收銷燬,故本條項應屬誤載,惟就聲請要旨並無影響,逕予更正為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殘渣1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543號、106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0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存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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