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琪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為騷擾行為。」補充為「......為騷擾行為,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警員於109年7月22日以電話告知黃雅琪系爭保護令之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詎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而為如附件所載之行為,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害人表示提告之意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50號被告黃雅琪(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琪係 林麗花 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雅琪曾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751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林麗花及其家庭成員黃○慈(即黃雅琪之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林麗花及其家庭成員黃○慈為騷擾行為。詎黃雅琪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8月25日下午1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1林麗花住處,於林麗花、黃○慈準備就寢之際,大力拍打房門並叫囂:「黃○慈你給我出來」,林麗花旋即偕黃○慈跑出房門外,黃雅琪趁隙拉扯2人,並跑進林麗花房間內翻倒桌子、打壞電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來,黃雅琪始停歇,而對林麗花、黃○慈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法院所為前開裁定。
二、案經林麗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雅琪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麗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51號卷1宗、109年度家護字第7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