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528號原告 江大河 原告 蔣子駿 原告 吳銘札 原告 劉揚浩 原告 林文賓 原告 魯子成 原告 張延中 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江大河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
343號給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前揭執行事件之標的價值,經送鑑價結果為新台幣(下同)688,099元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8,0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邱慧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