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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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8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852號聲請人大洋染整廠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
二、緣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以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向相對人所屬新莊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免徵地價稅,經相對人所屬新莊分處以系爭土地位於建築基地範圍內,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乃以100年11月24日北稅莊一字第1000060730號函(原處分)否准聲請人所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3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卻要課稅,明顯違反租稅原則;又聲請人與配偶、兄長、兄嫂同住臺灣省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深圳21-1號,自可證明郵差未送達前程序原審判決,並偽造送達證書,是以該送達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等語。查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然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或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或以聲請人主觀見解泛指前程序原審判決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原確定裁定認前程序原審判決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為不當,惟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已逾不變期間,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莊俊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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