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字第30號受罰人即證人 王銘陽 上列受罰人王銘陽因本院100年度消字第3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科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王銘陽雖未於本院通知之民國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惟受罰人 許愛珠嗣 業已於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並於101年11月23日具狀陳報,其於101年8月6日係因前往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就診,經醫院施以其他治療後,身體有所不適,而於就診後即回家休養,此經受罰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佐,堪認受罰人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證,應屬有正當理由。從而,原裁定以受罰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處受罰人新臺幣2萬5000元,即非有據,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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