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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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侵占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癸○○自民國92年12月間起,受戊○○僱用,在戊○○經營之「 侯郁行 」商號(設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內擔任業務員,負責屏東縣東港地區貨品銷售及收受貨款等工作,乃從事業務之人。惟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侵占「侯郁行」之貨款及貨物;及假「侯郁行」急需借款為名,向該商行之客戶詐借金錢:
㈠癸○○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3年9月間某日為止,連續於
附表1編號1至19、編號21至22、編號39至43、編號47至57、編號62、編號67至96所示時間,將該等編號所示客戶交予「侯郁行」之貨款,在屏東縣某不詳地點,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予以侵占,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738,
516元。㈡癸○○另於93年8、9月間某日,向「侯郁行」提領如附表
3所示之貨品後,既未交由客戶販賣,亦未繳還「侯郁行」,而連續於附表3所示清點日期前之某日,在屏東縣某不詳地點予以侵占,其價額合計為16,214元。嗣於93年8月26日及93年9月2日「侯郁行」人員清點存貨時,始發現貨物短少情事。
㈢癸○○明知「侯郁行」負責人戊○○並未授權其向他人借款
,竟於93年8月3日,在「 佳珍 海產小吃部」,向該小吃部負責人 蕭受發 之配偶 陳寶月 謊稱「侯郁行」急需現金週轉,而先行借支200,000元,陳寶月誤認「侯郁行」確有急用,乃將200,000元現金交予癸○○。嗣陳寶月向侯郁行負責人戊○○求證時,始知受騙。戊○○則於93年9月間進行查帳時,方發現前開其他應收帳款短少不符之情況。
二、案經戊○○委由告訴人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其他卷內全部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上開卷內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其他證據資料之取得亦無不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迭次於偵審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固坦承曾於事實欄「㈠」所載時、地,挪用附表1編號1至19、編號21至22、編號39至43、編號47至57、編號62、編號67至96所示客戶繳交之貨款合計約1,738,516元(見原審卷第19、145頁背面),惟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挪用其中653,500元為「阿龍」、「 阿榮 」、「佳珍」、「通海」、「湫仔」、「國珍」「大鯛」及「丙○○」等客戶之店面造景裝潢;另自93年4月底起至93年
8月底,僱請工人 陳芳泉 幫我做事,共給他15萬元工資;此外,還有修理冰箱支出2,600元,搬運冰箱花了24,000元,這些開支都經過戊○○同意,至於差額則是我拿去辦桌請客戶和客戶的朋友一起吃飯花掉了,這部分開支沒有經過公司同意。就事實欄「㈡」部分辯稱:附表3所示貨物有的沒有記到帳、有些則已經打破,依公司規定均由業務員負責賠償,並自薪水中扣除,我已經被扣了1個月薪水云云;就事實欄「㈢」部分則辯稱:我確實以公司要軋支票為由,向佳珍海產小吃部老闆借了20萬元,但這筆錢我已經託朋友陳芳泉(綽號 泉仔 )交給「侯郁行」之會計云云。
二、經查:㈠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收受貨款後挪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即「侯郁行」會計 劉雅鳳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即丙○○餐飲店負責人 陳玲 、阿榮海鮮小吃部負責人 許仁榮 及 吉富 餐飲店負責人 徐志雄 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5-98頁、第123頁背面)。因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證人陳玲、許仁榮、徐志雄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採為本件證據。且有估價單及應收帳款簡要表影本共68紙附卷可憑。
⒉被告雖否認侵占犯行,辯稱其係經「侯郁行」負責人戊○○
同意後,將貨款挪用於客戶店面之造景裝潢、僱用工人陳芳泉,及搬運、修理冰箱等費用之支出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戊○○已否認曾經同意被告挪用前開貨款支出前開費用。略謂「為了因應東港鮪魚祭,曾承諾被告來處理,預計每位客戶1萬元的裝修費用,後來動工之後,被告向公司回報不敷使用所以以2萬元作裝修,但是後來被告回報一家要20萬元,所以落差很大,所以公司沒有辦法同意,未曾指示或同意被告作為,但是有幾家花圃店部分被告有去裝修也沒有支付價金給花圃店,後來找到公司來,公司有支付價金亦有憑證可證明,有關653,500元部分不真實,沒有這回事」。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侯郁行」負責人戊○○曾經同意以貨款抵付前開費用之支出。且「侯郁行」與「阿龍」、「阿榮」、「佳珍」、「通海」、「湫仔」、「國珍」「大鯛」及「丙○○」等商家間之交易金額,淡季每月僅約1萬元至3萬元不等,旺季最多也僅10餘萬元(見卷附應收帳款簡要表及客戶帳袋表,並經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在經營成本考量下,衡情戊○○應不可能同意以
7、8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高價無償為客戶造景裝潢,更遑論任被告自行花用公款僱請私人助理。且依被告所辯,上開造景裝潢長達數月,金額高達60餘萬元,應屬「侯郁行」之重大業務事項,惟不論商號內之員工或與該商號有業務往來之商家,竟無一人聽聞或知悉戊○○曾同意被告將應收貨款挪用支應上列開支。再者,應收貨款之繳回與商行費用之支出,屬性不同,會計人員應在帳冊上分別列計,以明商行之財務狀況。故即使被告所言上開費用已經「侯郁行」負責人同意支出屬實,亦應經過會計人員核撥,以便日後查考,商行負責人豈有於應收貨款未繳回前,放任業務員自行挪用支出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可採信。況被告自承挪用其中653,500元為客戶之店面造景裝潢;及另僱請工人陳芳泉幫我做事修理冰箱,搬運冰箱,經公司同意,又有拿去辦桌請客戶和客戶的朋友一起吃飯花掉了,這部分開支沒有經過公司同意云云,所辯自非可取。此部分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㈡」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屬實,
且有庫存差異估價單影本2紙(見93年發查字第776號卷第42頁)、短少品項數量及金額表1紙(見原審卷第141頁)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直承此部分事實沒有問題。
⒉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附表
3所示短少物品中,香吉士蘋果汽水為寶特瓶裝;香吉士低溫果汁及古道綠茶均為紙盒包裝,已據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因此在通常搬運情形下,該等物品應不易打破。至於其他玻璃瓶裝飲料雖較易破損但因單價高,故業務員應會特別謹慎搬運,以避免發生毀損狀況,惟附表3所示之臺灣啤酒、金牌啤酒及海尼根啤酒等貨品,僅1個月內即短少1至8箱不等,此亦非偶然意外之破損狀況所可解釋(況如破損,應能提出破瓶以為證明)。又其中思美洛、臺灣啤酒、金牌啤酒、白鶴清酒及海尼根等酒類,可憑未開封之瓶蓋碎片向廠商退貨,證人戊○○已就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故若被告係搬運不慎致貨品損壞,亦可以此方式銷帳,何須以自己薪水扣抵?是以,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合,此觀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聽聞證人證詞後,被告於原審旋即改稱:「庫存差異的部分我無意見,確實有這些貨我沒交還給公司,但公司已把錢扣除了,這些物品可能是我在交貨給客戶的時候忘記給客戶簽收。」云云(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而不再提及毀損一事即明。又因貨物短少數量甚多,已逾常情,故其所辯「交貨給客戶時忘記給客戶簽收」一語,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沒有問題。」等語。被告所稱短少貨物之價額已自其應得薪水中扣除等語,即使屬實,亦僅為被告犯罪成立後賠償「侯郁行」損失之方式而已,不能因此阻卻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綜據上述,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㈢」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戊○○、劉雅鳳、蕭受發、陳寶月4人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0、125、99頁。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證人蕭受發、陳寶月2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採為本件證據。),且有被告在佳珍海產小吃部應收帳款簡要表上書寫「8/3預支20萬元癸○○收」等文字之該簡要表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93年發查字776號卷第99頁)。
⒉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惟其於偵查中
即曾坦認:「(檢察事務官問:93年8月3日是否向佳珍海產小吃部負責人 蕭太太 偽稱公司需週轉而預收貨款20萬元?)詳細名字我也不知道,那筆錢是我私人向他借的,有說公司軋支票。」(見93年發查字第776號卷第53頁)、「老闆叫我把應收帳款繳回去軋票,但因我已挪用應收帳款,所以我向佳珍老闆說公司要借錢。(檢察事務官問:老闆有沒有明確叫你跟佳珍借錢?)沒有。」(見93年發查字第776號卷第97頁)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認:「老闆叫我去收貨款,沒叫我借錢,是我自作主張去借錢的。因公司跟我說要軋票款,所以我自作主張跟佳珍借錢。」(見原審卷第147頁)等語不諱,足認被告確有假借「侯郁行」急需用款之名義向佳珍海產店老闆蕭受發之配偶陳寶月索取20萬元之事實。
復參照證人陳寶月所稱:「他(即被告)說他老闆資金不足,要先跟我調20萬元,我說好,但要請他老闆打電話跟我說,當時我從櫃檯拿了10萬現金給癸○○,再拿我高新銀行的存摺跟印鑑給他,叫他自己去銀行領,我有打電話跟銀行知會,但過了3、4天他老闆都沒打電話給我,我就自己打電話給他老闆,一問才知道沒這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可知,證人陳寶月顯係誤信被告所稱「侯郁行」急需用款一事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而非同意借款予被告本人。因此,被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另辯稱其已將所支借之20萬元委託證人陳芳泉交予「
侯郁行」云云,並於原審法院聲請傳喚證人陳芳泉,證明其所言非虛,似主張其對該筆金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證人劉雅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並不清楚陳芳泉是否曾將一筆超過20萬元的款項交予『侯郁行』」(見原審卷第124頁);證人陳芳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僅證稱:「被告曾『多次』交付20萬元託我轉交『侯郁行』會計,時間不明,亦不知來源、用途」(見原審卷第125、126頁)。因此尚無從以證人陳芳泉之證詞證明被告已將其向佳珍海產店老闆索取之20萬元交予「侯郁行」會計劉雅鳳。況證人陳芳泉為被告僱請用以處理其個人事務之助理,與被告利害關係密切,所言已有迴護被告之虞。而證人陳芳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稱「(被告)是(交給我現金),在我們那裡五房路外面交給我的,那天他開車到我家來的。(錢)全部都沒有綑,我點一點有『2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亦與被告所稱「我連同貨款交『24萬元』給陳芳泉,託他交給會計。
」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不相吻合。又20萬元數目非少,授受雙方為免日後糾紛,常書立收據,以資為憑,然證人陳芳泉竟稱其交付20萬元後並未取得收據,與常理有違,是該證人所言及被告辯詞均不可採信。尤以此部分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直承「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沒有問題。」等語。
⒋綜上所論,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癸○○於事實欄「㈠、㈡」部分所載時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事實欄「㈢」所載時地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後數次業務侵占,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
(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
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均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被告所犯之罪,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其罰金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該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均相同。惟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3人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即行為時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原審就被告冒名詐借款項部分,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時而直承犯罪,時而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侵占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對於如後所述附表2所示之侵占及偽造文書部分,併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此部分被告之上訴非不可取,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犯數罪,且已定應執行刑,此部分既因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連續侵占貨款累計金額1,738,516元,及連續侵占貨品,其價額合計為16,214元。並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審酌之範圍較大,本院審酌之範圍較小,自應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
六、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4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癸○○連續於附表1編號20(乙○)、編號23至38(香都)、編號44至46(庚○)、編號58至61(熊、 松園 )、編號63至66(己○)所示時間,將該等編號所示客戶交予「侯郁行」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因認其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侵占上揭貨款,辯稱:附表
1編號20、編號23至38、編號44至46、編號58至61、編號63至66所示客戶應繳交之貨款仍未收取等語。㈡被告另將其自「侯郁行」領出品名、數量及價額如附表2所示貨物,連續於附表2所示日期,在屏東縣某不詳處所予以侵占,其價額合計達243,556元。而其為掩飾侵占犯行,復於附表2所示日期,在屏東縣某不詳地點,連續在「侯郁行」應收帳款簡要表或估價單上,偽造如附表2所示「宏美」及「 金富士 」等客戶之署名「 伍意菁 」1枚、「鈺美」1枚、「峰」3枚,表示附表2所示貨品已售予「宏美」及「金富士」二家商店,由「伍意菁」、「鈺美」、「峰」簽收之私文書共5紙後,將該偽造之應收帳款簡要表或估價單繳回「侯郁行」而行使之以為搪塞,足生損害於戊○○及該等被偽造簽名者本人。經查:㈠告訴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自陳:「沒有每家去對帳,例如己○、熊、松園、香都這4家就沒去對帳,因為沒有客戶資料,我的客戶資料建檔不完全。」(見原審卷第94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另證稱其也未曾親自核對「庚○」的應收貨款(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因此「己○」、「熊」、「松園」、「香都」及「庚○」等5家商號之應繳貨款是否已由被告收取,尚屬不明,更無從認定已由被告侵占。至於「乙○」之應收帳款部分,雖然證人即「乙○」餐飲店負責人 李水福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貨款)我在93年7月都付清了,付給癸○○」,但亦表示「他都沒簽收,因為我都是直接付款或開票給他。」(見原審卷第96頁),因此尚無從查知該證人所言是否較被告所言為可信,是以,亦無從認定該商號之貨款已由被告收取並遭侵占。㈡有關檢察官指控被告自「侯郁行」領出如附表2所示貨物,連續侵占,其價額合計達243,556元。而為掩飾此部分侵占犯行,在「侯郁行」應收帳款簡要表或估價單上,偽造如附表2所示「宏美」及「金富士」等客戶之署名「伍意菁」1枚、「鈺美」1枚、「峰」3枚,表示附表2所示貨品已售予「宏美」及「金富士」二家商店,由「伍意菁」、「鈺美」、「峰」簽收之私文書共5紙後,將該偽造之應收帳款簡要表或估價單繳回「侯郁行」而行使之以為搪塞,此部分,檢察官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檢察事務官問:
宏美及金富士是否有實際出貨?)沒有,是我偽造的。(檢察事務官問:客戶簽收欄是由誰偽造?)也是我。」等情不諱(見93年發查字第776號卷第53頁),及有此部分應收帳款簡要表或估價單上,偽造「宏美」及「金富士」等客戶之署名「伍意菁」1枚、「鈺美」1枚、「峰」3枚之私文書
5紙可證為其論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提出往日「宏美」及「金富士」之93年3月2日、93年4月3日應收帳款簡要表4張,分別亦有客戶簽收欄簽署「伍意菁」、「峰」等文字,且筆跡與上揭檢察官指控部分之應收帳款簡要表影本4紙及估價單影本1紙(見93年發查字第776號卷第40-41頁)比對其上之簽名,其間架、結構、筆勢完全相符。經再傳詢證人即告訴人戊○○到庭亦不否認此部分(93年3月2日、93年4月3日應收帳款簡要表4張)交易,卻謂「是否編造謊言之延續」,復未就此部分資料提供檢察官指控此部分犯罪。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有去問過宏美、金富士這兩家,都被他們趕出來,他們都說從來沒有跟我訂過貨,且宏美還是另一家酒類供應商的親戚,不可能跟我們進貨。」等語,即有可議,非可採信。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始有證據能力,反之,若與事實不符,即不能僅憑此項自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業務侵占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日期│廠商名稱│侵占金額│編│日期│廠商名稱│侵占金額││號│││(元)│號│││(元)│├─┼────┼───────┼────┼─┼────┼────┼────┤││93/04/30│││47│93/07/16│ 田莊 │130││1│至│甲○○○○○○│143,501├─┼────┼────┼────┤││93/05/31│││48│93/07/17│田莊│8,260│├─┼────┼───────┼────┼─┼────┼────┼────┤│2│93年6月│同上│95,676│49│93/07/18│田莊│3,360│├─┼────┼───────┼────┼─┼────┼────┼────┤│3│93年7月│同上│42,070│50│93/07/20│田莊│2,000│├─┼────┼───────┼────┼─┼────┼────┼────┤│4│93年6月│壬○○○○○○│34,890│51│93/07/12│田莊│4,032│││││││93/07/12│││├─┼────┼───────┼────┼─┼────┼────┼────┤│5│93年7月│同上│11,730│52│93/07/21│田莊│2,000│├─┼────┼───────┼────┼─┼────┼────┼────┤│6│93年7月│丙○○│34,168│53│93/07/23│田莊│7,272│├─┼────┼───────┼────┼─┼────┼────┼────┤│7│93年6月│同上│36,364│54│93/07/23│田莊│7,800│├─┼────┼───────┼────┼─┼────┼────┼────┤││93/04/30│││55│93/07/22│田莊│9,280││8│至│同上│69,146├─┼────┼────┼────┤││93/05/31│││56│93/07/25│田莊│330│├─┼────┼───────┼────┼─┼────┼────┼────┤│9│93年5月│丁○○○○○│117,240│57│93/08/10│吉富│10,434│├─┼────┼───────┼────┼─┼────┼────┼────┤│10│93年6月│同上│48,200│58│93/03/26│熊│15,440│├─┼────┼───────┼────┼─┼────┼────┼────┤│11│93年7月│同上│75,726│59│92/12/08│松園│1,840│├─┼────┼───────┼────┼─┼────┼────┼────┤│12│93年5月│辛○○○○○│104,328│60│92/12/30│松園│8,000│├─┼────┼───────┼────┼─┼────┼────┼────┤│13│93年6月│同上│79,118│61│93/05/20│松園│5,100│├─┼────┼───────┼────┼─┼────┼────┼────┤│14│93年7月│同上│12,836│62│93/08/02│ 阿娟 │7,832│├─┼────┼───────┼────┼─┼────┼────┼────┤││93/04/30│││63│93/02/05│己○│4,200││15│至│阿榮海鮮小吃部│101,632├─┼────┼────┼────┤││93/05/31│││64│93/02/20│己○│6,540│├─┼────┼───────┼────┼─┼────┼────┼────┤│16│93年6月│同上│64,920│65│93/02/23│己○│4,670│├─┼────┼───────┼────┼─┼────┼────┼────┤│17│93年7月│同上│45,570│66│93/03/25│己○│9,060│├─┼────┼───────┼────┼─┼────┼────┼────┤│18│93年5月│滿群│122,216│67│93/08/04│郭先生│5,910│├─┼────┼───────┼────┼─┼────┼────┼────┤│19│93年6月│滿群│76,340│68│93/08/04│郭先生│1,965│├─┼────┼───────┼────┼─┼────┼────┼────┤│20│93年6月│乙○│18,782│69│93/08/13│圓圓│26,780│├─┼────┼───────┼────┼─┼────┼────┼────┤│21│93年6月│佳珍海產小吃部│102,760│70│93/08/14│圓圓│12,220│├─┼────┼───────┼────┼─┼────┼────┼────┤│22│93年7月│同上│42,860│71│93/08/13│圓圓│3,550│├─┼────┼───────┼────┼─┼────┼────┼────┤│23│93/06/20│香都│10,320│72│93/08/13│圓圓│4,750│├─┼────┼───────┼────┼─┼────┼────┼────┤│24│93/06/18│香都│690│73│93/08/15│圓圓│2,400│├─┼────┼───────┼────┼─┼────┼────┼────┤│25│93/06/16│香都│2,660│74│93/08/15│圓圓│6,860│├─┼────┼───────┼────┼─┼────┼────┼────┤│26│93/06/14│香都│3,550│75│93/08/18│圓圓│5,040│├─┼────┼───────┼────┼─┼────┼────┼────┤│27│93/06/21│香都│2,870│76│93/08/17│圓圓│2,100│├─┼────┼───────┼────┼─┼────┼────┼────┤│28│93/06/22│香都│3,120│77│93/08/17│圓圓│4,750│├─┼────┼───────┼────┼─┼────┼────┼────┤│29│93/06/23│香都│5,810│78│93/08/16│圓圓│3,150│├─┼────┼───────┼────┼─┼────┼────┼────┤│30│93/06/26│香都│13,810│79│93/08/18│圓圓│2,100│├─┼────┼───────┼────┼─┼────┼────┼────┤│31│93/06/28│香都│3,870│80│93/08/19│圓圓│3,140│├─┼────┼───────┼────┼─┼────┼────┼────┤│32│93/06/30│香都│6,630│81│93/08/19│圓圓│3,200│├─┼────┼───────┼────┼─┼────┼────┼────┤│33│93/07/03│香都│2,880│82│93/08/20│圓圓│5,650│├─┼────┼───────┼────┼─┼────┼────┼────┤│34│93/07/06│香都│4,100│83│93/08/21│圓圓│7,330│├─┼────┼───────┼────┼─┼────┼────┼────┤│35│93/07/06│香都│700│84│93/08/22│圓圓│6,900│├─┼────┼───────┼────┼─┼────┼────┼────┤│36│93/07/08│香都│7,620│85│93/08/23│圓圓│5,190│├─┼────┼───────┼────┼─┼────┼────┼────┤│37│93/07/09│香都│2,280│86│93/08/24│圓圓│4,570│├─┼────┼───────┼────┼─┼────┼────┼────┤│38│93/07/12│香都│6,650│87│93/08/24│圓圓│2,100│├─┼────┼───────┼────┼─┼────┼────┼────┤│39│93/06/07│子○│7,610│88│93/08/25│圓圓│5,810│├─┼────┼───────┼────┼─┼────┼────┼────┤│40│93/06/12│子○│8,804│89│93/08/25│圓圓│2,400│├─┼────┼───────┼────┼─┼────┼────┼────┤│41│93/06/30│子○│10,542│90│93/08/26│圓圓│3,300│├─┼────┼───────┼────┼─┼────┼────┼────┤│42│93/07/01│子○│1,340│91│93/08/27│圓圓│15,990│├─┼────┼───────┼────┼─┼────┼────┼────┤│43│93/07/08│子○│9,784│92│93/08/28│圓圓│4,950│├─┼────┼───────┼────┼─┼────┼────┼────┤│44│93/07/21│庚○│3,812│93│93/08/29│圓圓│7,200│├─┼────┼───────┼────┼─┼────┼────┼────┤│45│93/07/23│庚○│3,740│94│93/08/30│圓圓│1,900│├─┼────┼───────┼────┼─┼────┼────┼────┤│46│93/07/25│庚○│7,364│95│93/07/08│ 俊鴻 │7,100│└─┴────┴───────┴────┼─┼────┼────┼────┤
│96│93/07/08│俊鴻│8,110│└─┴────┴────┴────┘附表2┌─┬──────┬───┬───┬───┬───────────────┐│編│日期│商店名│偽造署│貨物價│貨物名稱、數量││號││稱│押│額(元)││├─┼──────┼───┼───┼───┼───────────────┤│1│93年5月某日│宏美│伍意菁│73,806│不明│├─┼──────┼───┼───┼───┼───────────────┤│2│93年6月某日│宏美│鈺美│34,938│不明│├─┼──────┼───┼───┼───┼───────────────┤│3│93年5月某日│金富士│峰│42,372│不明│├─┼──────┼───┼───┼───┼───────────────┤│4│93年6月某日│金富士│峰│73,978│不明│├─┼──────┼───┼───┼───┼───────────────┤││││││金牌啤酒6箱、臺灣啤酒9箱、大│││││││瓶礦泉水2箱、青梅汁1箱、38度││5│93年7月5日│金富士│峰│18,462│600cc高梁酒8瓶、58度600cc高│││││││梁酒5瓶、38度300cc高梁酒1瓶│││││││、38度750cc高梁酒1瓶、麥卡倫│││││││洋酒1瓶、VSOP洋酒1瓶。│└─┴──────┴───┴───┴───┴───────────────┘附表3:
┌─┬─────┬────────────┬──┬───┬───┬────┐│編│清點日期│短少貨品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合計(元)││號││││(元)│(元)││├─┼─────┼────────────┼──┼───┼───┼────┤│││軒尼詩白蘭地│1瓶│990│990││││├────────────┼──┼───┼───┤││││瓶裝台灣啤酒│3箱│735│2,205││││├────────────┼──┼───┼───┤││││瓶裝金牌啤酒│8箱│490│3,920││││├────────────┼──┼───┼───┤││1│93/08/26│瓶裝思美洛伏特加│4瓶│40│160││││├────────────┼──┼───┼───┤││││500ml白鶴清酒│12瓶│125│1,500│10,579│││├────────────┼──┼───┼───┤││││香吉士蘋果汽水│1箱│350│350││││├────────────┼──┼───┼───┤││││香吉士低溫果汁│37瓶│25│925││││├────────────┼──┼───┼───┤││││香吉士低溫果汁│23瓶│23│529││├─┼─────┼────────────┼──┼───┼───┼────┤│││1000ml古道綠茶│1箱│315│315││││├────────────┼──┼───┼───┤││││約翰走路綠牌15年純麥威士│1瓶│840│840│││││忌│││││││├────────────┼──┼───┼───┤││2│93/09/02│軒尼詩白蘭地│3瓶│1,000│3,000││││├────────────┼──┼───┼───┤││││58度300cc金門高梁酒│1瓶│175│175│5,635│││├────────────┼──┼───┼───┤││││38度300cc金門高梁酒│1瓶│175│175││││├────────────┼──┼───┼───┤││││88坑道52度陳年大曲酒│1瓶│350│350││││├────────────┼──┼───┼───┤││││海尼根630ml啤酒(12入)│1箱│780│7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