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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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0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聲請書誤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偵卷第3頁),與其於 寶璽 當舖當票上之簽名(偵卷第11頁),以肉眠辨視係極為相似,堪信確係其本人出質於當舖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