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秩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5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1123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5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巷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楊聰華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楊聰華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鍾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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