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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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告 陳旺焜 訴訟代理人 張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清償個人信用貸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7811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依該「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
「……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811號卷第9頁),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紀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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