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79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王冠傑
王鈺雯 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信淵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劉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劉姿儀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王冠傑、王鈺雯(下分稱其名,合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劉姿儀(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30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66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明略以: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9月起,至王冠傑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王冠傑扶養費11,209元。㈡相對人應自109年9月起,至王鈺雯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王鈺雯扶養費11,209元。而王冠傑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117年8月4日成年;王鈺雯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9年7月23日成年。據此核算訴訟標的金額為2,409,935元(計算式:11,209元×96個月+11,209元×119個月=2,409,93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又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
766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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