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9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堃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毛堃芫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9行之「同日」記載,應更正為「2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毛堃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自摔倒地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86號被告毛堃芫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堃芫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中街朝皇宮附近任職公司車庫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翌(2)日凌晨零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果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自摔倒地。經救護車送往奇美醫院救治,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堃芫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足憑,另有肇事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21張在卷足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毛堃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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