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5號原告 詹德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芫茂 火鍋城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8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5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芫茂火鍋城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8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雙方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66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8號),並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918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1,593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