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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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55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俊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在97年7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揭㈠㈡㈢各罪刑減得之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林俊宏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2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㈣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在9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0年7月12日晚間9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