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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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再聲請裁定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歐惠達 (原名 歐惠傑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林淑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歐惠達不予免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98年10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惟本院竟以聲請人於97年2、3月間消費支出而認有浪費財產之情形,顯屬過苛,況該消費亦不足為聲請人有浪費財產之證明,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133、134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同年月0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準此而論,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7年10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自98年10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於99年3月3日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不免責,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本院合議庭於99年4月13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清算事件、98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聲請免責事件、99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則其於102年1月28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係於傳統市場擺攤小販,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約14,644元,再加上父親 歐繼宗 之扶養費及醫藥費約6,800元、長子 歐穎駿 之餐飲費及交通費約7,500、長女 歐雪倫 之餐飲費約4,500元,聲請人已入不敷出。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之收入為2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並無餘額,業經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清算事件、98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聲請免責事件,認定詳確。
(三)觀諸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見98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卷第27頁、第38頁、第39頁、第52頁、第53頁、第54頁、第62頁、第63頁、第65頁、第84頁、第88頁、第96頁、第97頁),債務人分別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96年2月9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3,000元、4,300元、4,300元、6,450元、96年2月12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9,920元、96年4月22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0,150元、4,824元、30,150元、5,427元、96年5月31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1,735元、4,616元、17,310元、9,809元、4,616元、97年2月2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5,074元、11,144元、19,502元、8,358元、97年2月24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6,000元、9,000元、9,000元、97年2月26日於嘉品銀樓消費9,600元、9,600元、12,000元、97年2月27日於全虹通信廣場消費1,989元、97年3月1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3,275元、9,809元,上開消費共計430,958元,衡諸一般生活經驗以觀,債務人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非僅次數異常頻繁,且刷卡金額甚鉅,顯已非為支應日常生活所為之必要性消費。債務人雖於本院調查中以上開消費係因其弟罹癌而為弟媳及姪子之生活支出,然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其弟 歐惠軒 係於96年11月確診肝癌住院(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卷第
122頁),則此前之消費即已高額且無關連,又其弟工作為台北縣新店市停車管理處收費員(見上開卷第127頁所附死亡證明書),收入如何?何以患病後即要聲請人負擔家計亦未見債務人舉證說明,要不足採。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則上開消費已超過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支出之總額430,958元,顯已超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依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生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又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亦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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