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與友人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飲用鹿茸酒後」應予更正為「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鹿茸酒半瓶約200c.c.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所載之「嗣於102年3月31日上午9時45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2段416巷與萬大路234巷口,因不勝酒力而摔倒,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予更正為「嗣於102年3月31日上午9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416巷與萬大路237巷口,因不勝酒力而摔倒,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54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第三行所載之「調查報告表」應予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且證據部分應補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列印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甲○○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前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2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5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共13罪)、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8罪)、4月(共11罪)、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28罪)、2月(共11罪)、5月(共2罪),並與前開96年度聲減字第1245號裁定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1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102年3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騎乘機車上路而為本案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其顯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前雖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但並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因此次酒後駕車自摔而受傷,但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14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3樓之6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94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3月31日上午8時許,與友人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2年3月3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102年3月31日上午9時45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2段416巷與萬大路234巷口,因不勝酒力而摔倒,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94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顯見其已因服用酒類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易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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