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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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代理人 林玟漪
王喬涵 相對人 吳美瓊 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簡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100年度輔宣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美瓊之輔助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101年5月18日提起抗告,有收狀戳在卷可查,係在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公布施行前即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家事非訟事件,揆諸首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患有精神疾病,由弟弟 吳光龍 聲請輔助宣告,並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94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吳光龍為輔助人,因相對人經延醫診治,現已回復常態,爰依法聲請撤銷其輔助宣告等語。
三、原審則以:本院審酌於鑑定期日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鑑定人 張盛堂 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程度,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仍顯有不足,尚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該當於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為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裁定駁回相對人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而相對人原輔助人吳光龍本身亦罹患精神疾病,曾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2、3個月,認其輔助能力可能受病情影響而無法為適任之輔助,又查無相對人其他親屬願擔任及適宜擔任輔助人乙職,因相對人目前自費居住安養機構,生活環境尚稱單純,改定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較為適當,爰依職權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抗告人意旨略以:相對人現仍有四親等以內之親屬,而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係與日常生活有關,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較難著力處理,且相對人現居住在外縣市之康復之家,生活情形穩定,環境單純,在社會資源有限之情況下,不應由抗告人介入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選任抗告人為輔助人部分,改選任適當親屬或機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職務,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於改定輔助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輔助人之輔助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輔助人。民法第110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六、經查:
(一)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美瓊前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94號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弟吳光龍為輔助人,此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監宣字第394號裁定,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仍有四親等內之親屬,而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與日常生活較有關,抗告人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較難著力處理相關事宜,且相對人現居住於外縣市之康復之家,抗告人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惟查,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相對人所為訪視報告略以:「一、(一)家庭狀況:案主未婚,有三名手足,案父母則過世多年,自陳除案大弟旅居美國外,其餘手足皆定居臺灣,惟案兄多年前與案家失聯,目前僅與案小弟偶有互動,案小弟與案次弟媳居於北市,案小弟亦為精障患者,數月前曾因病住臺北市松德療養院。(四)撤銷輔助宣告原因:案小弟先前因案主精神狀況不穩,無法自行管理財產而提起輔助宣告之聲請,經法院指定為其為輔助人,然案主自陳不知此事,直至調閱戶籍謄本才知悉,並說明案小弟多次用輔助人身分私自領取其中國信託及兆豐銀行帳戶內存款,惟案小弟堅決否認,案主表示案小弟已多月未替其繳納機構費用,亦未至機構探視,目前僅能使用另一個帳戶存款支應,惟考量存款僅能再支付數月機構費用,亦認為案小弟患有精神疾病,無法妥善管理其財產,無法勝任輔助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提出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三、評估:(三)親屬支持系統評估:案父母過世多年,案大弟及案兄分別旅居國外及失聯,現僅與案小弟偶有互動,惟案小弟自成案主輔助人後多次私自提領案主存款,亦已多月未至機構繳交費用及探視案主,雙方關係惡化,評估案主親屬資源薄弱。」,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12月13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可稽。又經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原輔助人吳光龍、相對人之大嫂 張麗玉 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三、輔助人調查報告:吳光龍領有精神障礙中度手冊,為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列管之精障個案,健康中心公衛表示吳光龍為妄想症,不規則服藥,曾於100年5月對妻子暴力,強制就醫於松德院區,之後轉台大醫院。其共有二兄一姊,案大哥 吳光一 ,已婚住內湖,案二哥 吳光彥 現定居在美國,案大哥不管事,姊吳美瓊什麼事都不理案大哥,後來案大哥就不理吳美瓊。四、相對人其他親友說法:案大嫂張麗玉來電表示不要改變吳光龍當輔助人的身分,怕他們這時介入會讓別人以為是在覬覦相對人的財產。」,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可稽。相對人最近親屬有大哥吳光一、大嫂張麗玉、大弟吳光彥、小弟吳光龍、弟媳 裴氏枝 ,然相對人與大哥吳光一互動不佳,已多年無聯繫,大嫂張麗玉於訪視時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大弟吳光彥現定居美國,失聯已久,而小弟吳光龍患有精神疾病,於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後曾於100年間被強制就醫,又小弟吳光龍於其病情嚴重時擔任輔助人卻未妥適管理財務,亦未定期探視,故不願意由小弟吳光龍、弟媳裴氏枝擔任輔助人,以上之親屬均顯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從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原輔助人皆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原審依職權改定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部分認定,並無不當。惟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轉至新北市康護之家,並將戶籍遷至新北市,非抗告人行政管轄區域內,故本院審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明定之主管機關,且依該局組織規程之規定,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就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稔,並具有專業知識及人才等相關資源,應可充分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併參酌相對人亦具狀表明希望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認本件應改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莉苓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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