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36號原告進鴻塗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育豪 被告鑫利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1年5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