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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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菀婷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35、7830號、110年度偵續字第62號),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2年度上訴字第38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4日及108年2月27日,在上址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交網站,以「Kaor
uLee」帳號,在個人臉書網頁,或委託不詳之代貼文者,以「代PO發文」帳號,在「女人的美麗與哀愁」臉書社團網頁,擅自公開甲○○之行動電話號碼、所經營服飾店名稱、服飾店地址,以及擅自張貼刊登甲○○之個人照片,藉此對外洩漏甲○○之個人資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翻拍自被告以「KaoruLee」帳號之臉書個人網頁截圖、翻拍自「女人的美麗與哀愁」臉書社團網頁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4日及108年2月27日所為之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且數行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與其夫有感情
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擅自在公開之網頁貿然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漏,並造成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同一犯罪事實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部分,已與告訴人就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9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和解條件為被告拋棄對告訴人之民刑事請求權,告訴人撤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5號妨害名譽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9號案件審理)之告訴,嗣後告訴人雖具狀向本院撤回妨害名譽部分之告訴,惟嗣後就同一犯罪事實另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此悉由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現從事自由業,已婚,有二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張景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