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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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簡字第283號原告A01(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A02(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A03(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A04(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 律師被告 吳志隆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吳煜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A03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車損維修費新臺幣41,050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A03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4人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過失重傷害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6萬4,284元本息,惟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往福五街方向行駛,行經百六街與福五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與原告A03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A03與其搭載之A01、A02人車倒地,因此受傷等節。準此,關於原告A03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車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1,050元部分,既非其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所受損失,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前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補正起訴程式欠缺。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A03於庭後2日內繳納該部分裁判費,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職故,原告A03之訴關於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車損維修費41,050元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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