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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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待證事實編號一所載「時第」,應更正為「時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文彬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自陳學歷、職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4號
被告李文彬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間,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2日17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內執行搜索查獲,經其配合採尿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文彬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揭時第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採樣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於113年2月2日17時5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蕭靖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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