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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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洪健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104年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健民因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洪健民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後,送入勞動場所執行保安處分,據報依其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無再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除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1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0
1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於102年1月29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後,已滿2年5月有餘,在上開處所執行矯正期間,在該所第4工場擔任漁網組裝加工作業,期間雖於102年10月11日因辱罵他人經記懲罰1次,惟其於加工作業期間,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管教小組成員亦分別認其已知悔悟、作業認真、服從管教,有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聲請裁定准予免除受處分人上開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