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上訴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臨時管理人 陳大俊 律師上訴人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所製作關於台南知音廣播電台大苗栗廣播電台南投廣播電台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八年八月止之會計憑證及帳冊至本院。
理由
一、上訴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主張其就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經營管理台南知音廣播電台、大苗栗廣播電台、南投廣播電台等3家電台(下稱系爭3家電台)之盈餘,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援引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袁韻婕前被訴背信偵查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343號、98年度偵字第2614號】中所述,因被上訴人與聯捷公司其他股東間有股權爭議,故袁韻婕自95年起陸續將被上訴人每年應支付聯捷公司之權利金以定存單之方式,於相關訴訟終結前暫為保留等情,而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袁韻婕於上開偵查案所提出之26紙定存單總金額。被上訴人則抗辯前揭定存單金額並非終局性,仍需進一步探求計算是否有誤。
二、被上訴人自承其自89年4月1日起涉入系爭3家電台之管理,曾為聘用人事、租賃營業地點、購買廣播設備等管理行為(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至第3頁)。袁韻婕於上開偵查案中並敘稱88年以後被上訴人基於聯捷公司及系爭3家電台之默示同意,以被上訴人內部製作之帳冊資料代行申報稅捐;另敘稱被上訴人就前述定存單款項已於內部帳上作相關之支出紀錄,並提出被上訴人96年度明細分類帳、96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為證(參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343號卷第158頁;98年度偵字第2614號卷第7、20-21頁)。又前揭26紙定存單之發行日期為95年8月至98年9月(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14號卷第65-77頁)。是上揭陳述及事證均足 佐徵 被上訴人製作並持有關於系爭3家電台自95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之相關會計憑證及帳冊資料。
三、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商業帳簿。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所製作關於系爭3家電台自95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之會計憑證及帳冊資料,核屬商業帳簿。又兩造就上開期間系爭3家電台之營收狀況、聯捷公司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所得利益等及金額若干,均屬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是前揭會計憑證及帳冊自屬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揆諸前引規定,被上訴人有提出之義務。爰命被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提出,如逾期無正當理由不為提出,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審酌情形認上訴人主張之應證事實為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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