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祈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祈宏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但第一審判決書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6行「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及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5行「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輕型機車」。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雙親已逝獨身一人,生活孤單無依,長年累月每有不順遂僅能借酒澆愁,但被告僅是貪杯卻仍保持清楚意識,故酒後活動範圍僅在公司周圍,雖連續累犯但並未曾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進而造成浪費公共資源、危害社會之憾事。被告非惡行重大,而此次事件後被告亦痛定思痛極力戒除酒癮,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係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多次為警查獲,仍再犯本案,足認前案之偵查、審判程序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一再存僥倖心態,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本次係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語,亦即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為量刑,尚無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又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被告酒後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行為對參與使用道路之其他人已生危害。被告前又曾因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雄交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同院91年度雄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同院93年度雄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院99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亦即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6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然不佳,且不知悔悟,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本院認本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應堪允當,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宏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祈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55號」更正為「5號」,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祈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多次為警查獲,仍再犯本案,足認前案之偵查、審判程序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一再存僥倖心態,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28號被告陳祈宏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宏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09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工廠餐廳飲用酒類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8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祈宏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查中之供述│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二)│1.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測定紀錄表│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經警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被告為累犯之事實。│││表│2.被告有6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祈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曾因6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案件,顯見被告蔑視國家法律,視他人之生命及財產為無物,對過往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無絲毫悔悟之心,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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