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 楊昭宏 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葉國興 變更為陳昭義,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影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5月5日至100年5月4日期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屏東巿崇蘭段一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按:起訴狀及原判決均將000-00地號誤載為000-00地號;另被上訴人陳稱租賃契約書中之「一小段」係誤載,下稱屏東巿崇蘭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網式苦瓜等農作物,嗣因屏東縣政府於系爭土地旁之屏東機場西側道路(台1線~台3線)施作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箱涵及排水設施設置不當,造成系爭土地受98年6月18日豪雨影響而淹水,伊種植之農作物全數受損,伊向屏東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經本院以99年度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屏東縣政府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31萬4576元及遲延利息確定。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知悉鄰近系爭土地西側之土地為屏東縣政府徵收,作為拓寬道路用地,但被上訴人於97年3月刊登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與伊簽訂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中,均未載明屏東縣政府自96年起在系爭土地旁為施作屏東機場西側道路而施作箱涵、集水井、排水溝、道路工程,被上訴人隱匿此情,致伊於不知情下承租系爭土地,受有農作物無法收成之損害,被上訴人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盡告知義務,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設置網式設施費用9萬0560元,整地費用8萬0250元,黑白色網46萬9899元,鐵管支架25萬2912元,地矛4萬5984元,鋼索4萬3110元,舖設黑白色網工資9萬元、99年土地租金21萬7000元,合計128萬9715元(下稱系爭費用)。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28萬9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租用之土地為屏東巿崇蘭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記載之「一小段」,係屬誤載。屏東縣政府發包之系爭工程是在兩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後之97年7月8日才開標決標,且屏東縣政府在自己土地上施工,自無徵詢伊之必要,伊並無明知卻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形。況侵權行為人是屏東縣政府,農損事實發生迄今亦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起至100年5月4日期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網式苦瓜等農作物。
㈡屏東縣政府於系爭土地西側之道路施作系爭工程。
㈢上訴人前曾主張系爭工程因箱涵及排水設施設置不當,而於
98年6月18日降雨量達122.5mm後,導致系爭土地淹水,造成上訴人種植之農作物全數受損之事實,向屏東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經本院以99年度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屏東縣政府應賠償上訴人131萬4576元及遲延利息確定。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係向被上訴人承租屏東巿崇蘭段一小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陳主任卻帶伊去系爭土地耕作。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係承租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記載之「一小段」,係屬誤載等語。上訴人雖否認租賃契約書上記載之「一小段」係屬誤載,並提出經公證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為證,惟查屏東縣○○地000000000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登記資料,可見崇蘭段一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事實上並不存在,上訴人亦無爭執;且兩造簽訂租賃契約後,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土地上種植網式苦瓜等農作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其真正之租賃申請表上記載其申請承租土地之地籍為「崇蘭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41頁),堪認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租賃契約書上有關租賃土地之地號有「一小段」之記載係屬誤載,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不因該租賃契約書業經法院公證而受影響。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書上租賃土地之地號有「一小段」之記載,並非誤載云云,核不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系
爭租賃契約書中,均未記載屏東縣政府自96年起在系爭土地旁為施作屏東機場西側道路而施作箱涵、集水井、排水溝、道路,被上訴人隱匿此情,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盡告知義務,致伊於不知情下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受有無法收成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上訴人固提出台糖公司102年5月21日覆監察院之函件,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間已知系爭土地旁有屏東縣政府為辦理屏東機場西側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之施工云云。惟查台糖公司102年5月21日函件係謂「..系爭土地旁之施工土地,為84年徵收之土地,據洽屏東縣政府資料顯示,本工程係於97年7月8日開決標,.」(原審卷第92至93頁),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84年間已知屏東縣政府在系爭土地旁辦理系爭工程施工之情事。且屏東縣政府既係在其徵收之土地上施工,自無徵詢被上訴人之必要,被上訴人辯稱屏東縣政府辦理設計涵箱及排水設施並未徵詢其意見,應可採信。又上訴人自陳伊在系爭土地種植之網式苦瓜等農作物,係因屏東縣政府於系爭土地旁之屏東機場西側道路(台1線~台3線)施作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因箱涵及排水設施設置不當,雨水直接排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所設置之土溝,於98年6月18日下大雨,土溝無法承受該雨量,系爭土地因雨水溢流入而淹水,造成伊所種植之農作物全數受損,經向屏東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業經法院判決屏東縣政府應賠償上訴人損害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35頁以下)。是系爭工程因箱涵及排水設施設置不當,造成上訴人之農作物受損,乃系爭工程箱涵所有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問題,而被上訴人非該箱涵之所有人,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自無預見之可能,更無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負有告知上訴人應注意系爭工程施工之義務,遑論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已知屏東縣政府在系爭土地旁施作系爭工程之箱涵、集水井、排水溝、道路等情事,卻隱匿此情,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盡告知義務,致其於不知情下承租系爭土地,受有農作物無法收成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費用,核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並非農業用地,且被上訴
人未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以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更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云云。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3、34頁),上訴人聲請本院函查系爭土地是否為農業用地,核無必要。且系爭租賃契約之前言約明:「甲方(被上訴人)農業用地出租予乙方(上訴人)使用種植網式苦瓜作物」,並於第2條約定:「本契約土地限供作種植網式苦瓜使用,非種植指定作物期間僅能種植綠肥」(原審卷第22頁),是上訴人負有租賃物之交付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租賃物之義務,係合於約定種植農作物使用之狀態。而上訴人自97年5月5日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整地種植農作,依上訴人主張98年6月18日其農作物受損前之種植現狀以觀,其中香瓜、金瓜、苦瓜、高麗菜、大小黃瓜等作物,均已達可採收之程度,足認系爭土地確實合於種植農作物之使用目的。況上訴人之農作物受損,係因屏東縣政府施作系爭工程之箱涵及排水設施設置不當所致,業如前述,自與被上訴人所負租賃土地之交付及保持義務,並無關連,上訴人執系爭農作物受損事實,主張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予伊,並無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第423條之規定,造成其所種植之農作物受損,並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伊僅能種植網式苦瓜等農作物,何以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其他農作物,均未架設網式設施,被上訴人均知悉,為何不予阻止,或要求伊改善,益證系爭土地周圍尚不得設置網式設施云云,及上訴人有無終止契約,均與本件爭點及上訴人農作物係因系爭工程箱涵與排水設施設置不當而受損,並無關連,是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國防部及屏東機場函查系爭土地是否可架網式設施,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無隱匿實情,及向被上訴人屏東區處函查「有無15天內通知上訴人優先承租權之函文」,以證明上訴人並無於98年10月28日提出陳情提早終止契約及陳情書係涉偽造等節,均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無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