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上訴人 黃森松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被上訴人0000-0000姓名年籍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C姓名年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侵附民上字第
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0000甲0000(下稱A女)與上訴人為鄰居,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A女年僅4歲,竟於99年10月下旬某日(不包括99年10月23、24日之星期六、日)上午7、8時許,被上訴人A女之祖父(卷內代號0000甲0000B,姓名詳卷,下稱C男)帶A女至上訴人住處遊玩,A女之祖父因年長退化,反應及認知能力較弱,僅在上訴人住處外休憩,上訴人即將A女帶至其住處之房間內,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嗣因A女之祖母0000甲0000A(姓名詳卷,下稱B女)為A女洗澡時,A女向B女表示下體疼痛,並告知B女,遭上訴人性侵之事,發覺A女之陰道口有異,於99年12月1日陪同A女就醫,經醫院報警處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3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人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駁回上訴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情節重大,造成被上訴人A女及A女之父即被上訴人0000甲0000C(下稱D男)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A女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D男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沒有對A女為性侵害之行為,無賠償之義務。被上訴人A女及其祖母B女,於系爭刑案中之陳述,,關於上訴人有無沾口水、以幾隻手指侵害A女、在大腿上或是在床上侵害、有無脫A女褲子、侵害時間、A女是否單獨前往上訴人住處、侵害之次數等前後所述不符、矛盾、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又B女對上訴人有偏見,證述顯有瑕疵,可能導致A女創造出不實的記憶。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並無調查事證之能力,其鑑定A女結果謂加害人之行為造成A女之心理創傷,其基礎事實並不存在,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A女4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D男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被上訴人A女係00年出生,99年間年僅4歲。被上訴人D男
為A女之父、B女為A女之祖母、C男為A女之祖父。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㈡A女、B女、C男、D男與上訴人為鄰居,於民國99年9月間至10月下旬間,C男曾帶A女去上訴人家玩過。
㈢原審102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本件上訴人性侵害
A女,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年,上訴人上訴後,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系爭刑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有上開二判決附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有無於99年10月下旬(不包括99年10月23、24日之星期六、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住處之房間內,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經查:
㈠被上訴人A女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時,及第一審審理時,
均明確陳稱,上訴人於其房間內,以手指插入A女之下體內,並叫A女不可向B女說,之後A女去幼稚園上學。嗣B女為A女洗澡時,A女下體疼痛,始告訴B女等語。並於偵審中,以人造娃娃表演上訴人以手指插入A女之下體內之情形(見系爭刑案偵續字卷第15甲17頁、一審侵訴字卷第26甲45頁)。核與B女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時,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下旬B女為A女洗澡時,A女下體疼痛,痛到哭出來,始告訴B女上訴人於其房間內,以手指插入A女之下體內之情形,B女即看A女之下體,A女之陰道口確有一隻手指之大,當時A女在上幼稚園,約於7時30分去上學等語(見系爭刑案偵續字卷第17甲18頁、一審侵訴字卷第45甲59頁)相符。而A女驗傷結果,其陰道口明顯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100年3月22日旗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7頁)。查A女被性侵時年僅四歲,至系爭刑案於101年、102年為偵查、審理時,亦年僅6、7歲,其實無可能自行編造被性侵之情節,且其又能以人造娃娃表演被性侵之情形,若其未經歷其事,實無可能如此表演;又其所述與B女之證述之相符,足見上訴人確有於99年10月下旬(不包括99年10月23、24日之星期六、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住處之房間內,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上訴人A女於100年10月26日接受心理衡鑑,其於會談
過程中,有較缺乏安全感,談及被性侵之案情時,其情緒及行為有明顯的變化,因A女認知能力尚在發展中,其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表現有限,故推估性侵害案件對A女有影響,而處於創傷後壓力疾患部分緩解之狀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1頁)。足見A女所稱遭上訴人為上開性侵之事實,堪予採信,否則豈會有如此之心理反應。
㈢再者,B女經A女告知上訴人以手指插入A女之下體陰道內
之情形後,曾去質問上訴人,上訴人竟向B女稱A女「蘋果還沒有成熟,不可以用」等情,亦據B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6頁、一審侵訴字卷第57頁)。苟上訴人未曾以手指插入A女之下體陰道內,上訴人豈有如此反應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以手指插入A女之下體陰道內性侵之事,益堪採信。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A女及其祖母B女,於系爭刑案中
之陳述,關於上訴人有無沾口水、以幾隻手指侵害A女、在大腿上或是在床上侵害、有無脫A女褲子、侵害時間、A女是否單獨前往上訴人住處、侵害之次數等前後所述不符、矛盾、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A女被性侵時,年僅四歲,至系爭刑案偵審時,亦僅六、七歲,已如前述,於此年紀之小孩,對於時間、數字、次數、獨自非獨自等概念,未必清楚,亦未必能牢記,不能以被上訴人A女於警詢、偵審中前後,對被性侵之時間、數字、次數、獨自非獨自等概念,有不同之陳述,即否認其基本事實陳述之正確性,又B女係聽自A女之陳述,其關於上訴人係在大腿上或是在床上侵害A女之證述,雖與A女所述不符,惟上訴人無論性侵時有無沾口水、係在大腿上或是在床上侵害A女,以一隻或二隻手指侵害A女、A女是否曾單獨前往上訴人住處、或都與C男前往、上訴人侵害之次數係一次或多次等,均不影響上訴人有以手指插入A女之下體陰道內之事實認定。又上訴人以手指性侵A女時,係將A女褲子脫下,業經A女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以人造娃娃表演明確,A女答話時,雖曾答稱未脫褲子,顯係年幼不明問話所致。亦不能以此來否定其基本事實陳述之正確性。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㈤上訴人又辯稱B女對上訴人有偏見,可能導致A女創造出不
實的記憶,亦可能為得不當利益誣陷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係上訴人臆測之詞,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㈥上訴人再辯稱,A女被性侵後,有其祖父C男陪同,為何不
向C男說。且B女經A女於99年10月間告知被性侵後,為何不立即送醫報警,而延至99年12月1日始送醫報警,均有違情理,A女、B女所為述證,均不足採云云。惟查A女陳稱其祖父C男痴呆,又稱上訴人叫A女不可向B女說被性侵之事(見系爭刑案一審侵訴字卷第37頁)等情,足見A女既自認C男痴呆,其不立即向C男說,亦未立即向B女說,並不違情理,且A女年幼,實不能以正常有自衛能力之女性論。又B女已證稱,因其忙碌,A女又不願缺課,C男身體也不好,所以才未於得知A女被性侵後立即送醫,其帶A女去醫院,係醫院循規定報警處理等情,且查A女被性侵並無避免懷孕及保全精液等急迫情事,是B女證稱其未立即送醫之原因,亦不違情理。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㈦綜上,上訴人確有於99年10月下旬某日(不包括99年10月23
、24日之星期六、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住處內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性交之事實。上訴人否認其事,所辯無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A女之身體、自由、貞操等人格權,並致被上訴人A女之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被上訴人D男為被上訴人A女之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A女所為前述強制性交之侵害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D男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D男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被上訴人A女、D男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A女為00年出生,於案發時尚未就讀國小,現為小學學生,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D男為00年出生,高中畢業,名下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8710元之股票,於99年有營利所得及股利之收入,100、101年各有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
101年之薪資所得約22萬餘元,上訴人為國小畢業,00年出生,現無業,名下有房屋、田賦、汽車及股票共8筆,財產總額為373萬6524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
102年度侵附民字第21號卷第16頁),並有兩造之年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原審審酌兩造之上揭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A女、D男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40萬、20萬元為合理,尚稱允洽。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A女40萬元、D男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