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下午
4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通譯陳憶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清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清淮在黃昏市場販賣魚貨,平時以駕駛汽車載運魚貨,係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0年2月20日凌晨欲前往建國市場,因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行經中正路114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下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自中正路114號路旁徒步橫越中正路之行人 簡豐銘 (起訴書誤載為 簡豊銘 ),致簡豐銘倒地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之開放性傷口、手擦傷及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臺中市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救治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5分不治死亡。楊清淮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劉宗明 自首,並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楊清淮業於100年6月7日與被害人簡豐銘之父親 簡金水 之代理人 林月純 達成調解,被告應於100年7月6日給付新臺幣1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予被害人之父簡金水等節,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35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稽,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