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交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甲○○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本次酒後駕車未肇事致人死傷,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因經濟力不佳,始未能於期限內依緩起訴處分所命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四萬元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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