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10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該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以其返回嘉義就業後,數次要求被告返家同居遭拒為由提起履行同居訴訟,雖原告設籍嘉義縣番路鄉址,惟兩造婚後,同住台中縣神岡鄉或大甲鎮,而原告係於98年6月中旬自行搬離台中,未經被告同意,兩造結婚後,同居之履行地點皆於台中縣址,而原告自該住處離家迄今,兩造履行同居之問題,均發生於台中縣現址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並經被告具狀及提出戶籍謄本、出勤狀況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經原告到庭陳述在卷。經審酌本件兩造婚後均同住台中縣址,原告自該址自行離家,前述嘉義縣番路鄉址應非兩造住所,且被告係於台中縣現址之住所離家,訴之原因事實亦均發生於該址。本件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被告之具狀陳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