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7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鈺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6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鈺閔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鈺閔前因交通違規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3日間,原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監理單位記點吊扣,而於上開吊扣期間之109年4月3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沿臺中市○○區○○路○○○○○○○○○○○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另應注意車前況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吳 李邑修 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大明路,疏未注意該路段在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此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仍由大明路456號對面步行穿越大明路,步行至蔡鈺閔前方,蔡鈺閔即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致其未及察覺 吳李邑修 出現在其前方,煞車不及,因而撞擊吳李邑修,致吳李邑修受有頭頸部挫傷、頭皮撕裂傷、疑顱內創傷性出血、右側軀幹挫傷、右側股骨骨折、右足撕裂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109年4月4日凌晨0時40分不治死亡。蔡鈺閔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暨吳晏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1-4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1-17、95-99頁、偵卷第29-30頁、交訴卷第35-38頁、交簡卷第15-16頁、簡上卷第47、49頁),核與告訴人吳晏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9-25、95-99頁、偵卷第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車損損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7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3439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RAT-3631租送方案、切結書、租送方案付款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9、39、41、43-45、49、51、53、55-61、63-6
7、69、71、93、101、105-113、123-125頁、偵卷第15-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經查,本案案發期間,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單位記點吊扣,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相卷第69頁),是核被告蔡鈺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公訴意旨於核犯法條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上開罪名變更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楊禮乾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3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依其文義觀察,係就(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原審判決誤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其判決即非適法,是以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汽車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撞及亦疏未注意一百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當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道路之被害人吳李邑修,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所為已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考及其係因一時疏忽釀成不幸,且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63-65頁),態度良好,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就調解成立金額悉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警、偵程序及本院刑之宣告後,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劉依伶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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