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36號抗告人 呂台年 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抗告人 江春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美月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3月10日108年度司執字第24916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呂台年、江春美(下各稱呂台年、江春美,合稱抗告人)代位債務人 傅家增 (下稱傅家增)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相對人給付傅家增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5350萬元本息,由伊代位受領確定。伊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代位傅家增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24916號)。又為以執行所得案款清償呂台年、江春美對傅家增之債權各7675萬元,呂台年提出以傅家增簽發票面金額2億7500萬元本票聲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543號裁定(下稱954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另將傅家增簽發票面金額依序為3000萬元、3000萬元、4000萬元本票聲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208號、第9273號、第9439號裁定(下合稱9208號等3裁定)合計1億元之票據債權讓與江春美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自得分受執行案款。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執字第2491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執行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竟以江春美未提出對傅家增之執行名義為由,駁回伊領取案款之聲請,非無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伊領取案款等語。
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債權人雖有代位受領第三人給付之權限,但係指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謂債權人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直接對自己為清償,債權人如欲以之清償自己對債務人之債權,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是債權人持其代位訴訟並得代位受領之確定判決,聲請對於第三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之財產,固應向債務人清償,但如債權人另取得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自己之債權,自非法不許,並得參酌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與前一執行程序合併辦理。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其本票權利由他人繼受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
三、觀諸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判決,其主文命相對人給付1億5350萬元與傅家增,由抗告人代位受領。依代位權行使之法理,於執行有效果時,抗告人固僅係代位傅家增受領相對人之給付,該案款屬傅家增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其利益尚不直接歸由抗告人享有。惟呂台年嗣提出9543號裁定(債權金額計2億7500萬元)及確定證明、本票正本,聲請對傅家增之財產於7675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計算式:1億5350萬元×50%=7675萬元,見執行法院司執字㈨卷第109至110頁、卷第35頁民事陳報㈩狀);另江春美受讓呂台年就9208號等3裁定之票據權利(債權金額合計1億元),執債權讓與契約書、9208號等3裁定及確定證明、本票正本,亦聲請對傅家增之財產於7675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計算式:1億5350萬元×50%=7675萬元,見執行法院司執字㈨卷第103至108頁、卷第35頁民事陳報㈩狀、本院卷第157至169頁),堪認抗告人已取得對傅家增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以本件執行所得案款,分別清償自己對傅家增之債權各7675萬元,是否係聲請開始對己債權滿足之另一執行程序,並合併本件執行?即非法所不許。準此,原處分未予究明抗告人之真意,即謂於本件代位執行程序,抗告人不得逕對自己清償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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