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維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剝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0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4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
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4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684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本案判決、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書、STATIC-99等量表、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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