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志銘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適有 陳玉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新埔路160巷由福田橋往西柳橋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等語部分,更正為「…,適陳玉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新埔路160巷由福田橋往西柳橋方向行駛,亦疏未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超速行駛至前開地點,…」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洪志銘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87頁)。
㈢理由部分: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路段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肇事地點設有反射鏡等情,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是告訴人之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於被告駕車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起駛並左轉新埔路160巷時,告訴人可透過反射鏡察知車輛動向,然告訴人於①警詢中明確陳稱:我於案發時的行車速度約為時速40公里,且當時沒有意會到案發地點有架設反射鏡,我看到被告駕車出來時,幾乎沒有反應時間,之後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2頁);②於偵查中則陳稱:案發時我的行車速度大約時速40多公里,我直行時被告突然從工廠出入口出來,我閃避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足認告訴人案發時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是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告訴人之過失部分,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惟此與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要無影響,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29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7頁),則被告於本案中駕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皆按時到庭受詢,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上路,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始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害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並稱願與告訴人調解,但於調解程序時卻未到庭,故雙方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73號被告洪志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銘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左轉,適有陳玉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新埔路160巷由福田橋往西柳橋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洪志銘所駕駛之小貨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陳玉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玉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顏面撕裂傷、傷口長度8公分、顏面多處深度擦挫傷、右下肢脛骨前撕裂傷、傷口長度8公分、深度1.5公分合併肌肉撕裂傷、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之傷害。又洪志銘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暨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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