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煌志被告陳碧純被告王惠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壹仟元、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煌志、陳碧純、王惠禎因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投票受賄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3年度選偵字第44號、第51號、第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3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之本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1,500元,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亦有明文。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6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煌志、陳碧純、王惠禎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3年度選偵字第44號、第51號、第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現金500元、1,000元、1,500元,係被告李煌志、陳碧純、王惠禎等人因投票受賄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李煌志、陳碧純、王惠禎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