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 曾柏浚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告 曾健賓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被告 鄭憲欣
曾春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地目旱,面積二四六八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文號:土地複丈字第一三三三號,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暫編地號七九五,面積五九九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憲欣單獨取得;暫編地號七九五⑴,面積一二六八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曾春淵依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暫編地號七九五⑵,面積五九九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健賓單獨取得。
原告與被告鄭憲欣、曾健賓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旱,面積一三七九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文號:土地複丈字第一三三四號,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暫編地號八三三,面積四五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憲欣單獨取得;暫編地號八三三⑴,面積六八九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八三三⑵,面積二二九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健賓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憲欣、曾春淵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地目旱,面積二四六
八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鄭憲欣之應有部分二九二七0分之七一一二、被告曾健賓之應有部分二九二七0分之七一一三、被告曾春淵之應有部分二九二七0分之四一0。另同段八三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三七九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八三三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鄭憲欣、曾健賓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鄭憲欣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曾健賓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又系爭七九五地號、八三三地號土地,均屬非都市土地,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規定雖為耕地,然因系爭七九五地號、八三三地號土地均屬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自得於分割後宗數不超過共有人數之原則下,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維持共有。此外,系爭七九五地號、八三三地號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定不分割之限制,茲因共有人間就上開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系爭七九五地號、八三三地號土地有原告父親種植之破布子
、香蕉,現為原告所有,不必保留,也無須測量。因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東南側與南投縣南投市○○路相鄰,東北角則與同段七九三地號土地相毗鄰,而同段七九三地號土地北側復與同段七九七地號土地相連。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原告雖仍為共有人,但土地已經轉賣給訴外人 林文俊 ,被告曾春淵土地也要賣給同一人,同段七九三地號與七九七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 溫漢照 ,林文俊與溫漢照有親戚關係,如分得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臨同段七九三地號土地之位置,可合併利用,原告與被告曾春淵願保持共有,故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文號:土地複丈字第一三三三號,複丈日期: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案分割:暫編地號七九五,面積五九九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憲欣單獨取得;暫編地號七九五⑴,面積一二六八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曾春淵共有取得;暫編地號七九五⑵,面積五九九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健賓單獨取得(下稱乙案)。且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主張乙案者共有人之人數有原告及被告曾春淵二人,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已經超過二分之一,應尊重多數共有人意見。
㈢系爭八三三地號土地,同意退讓依被告曾健賓所提附圖二即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文號:土地複丈字第一三三四號,複丈日期: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方案分割:暫編地號八三三,面積四五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憲欣單獨取得;暫編地號八三三⑴,面積六八九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八三三⑵,面積二二九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健賓單獨取得(下稱丙案)。故被告曾健賓相鄰土地同段七九六地號可與系爭八三三地號土地分得之暫編地號八三三⑵部分合併利用,系爭七九五地號、八三三地號土地,不應均依被告曾健賓提出之方案分割,較為合理。同段八三二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曾健賓單獨所有,尚未分割,是否與本件分割土地相鄰有疑義,無庸考慮此部分。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曾健賓抗辨:
⒈土地上沒有建物,有被告曾健賓種植的香蕉,不必保留,也
無須測量。同意兩筆土地分割,惟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不同意依原告主張之乙案分割,應依附圖三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文號:土地複丈字第一三三二號,複丈日期: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暫編地號七九五,面積五九九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憲欣單獨取得;暫編地號七九五⑴,面積一二六八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曾春淵共有取得;暫編地號七九五⑵,面積五九九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健賓單獨取得(下稱甲案)。另系爭八三三地號土地,則依丙案為分割方案。
⒉系爭七九五地號、八三三地號土地中間之同段七九六地號土
地,亦為農牧用地,為被告曾健賓單獨所有,因同段七九六地號土地為L型,另東北側同段八三二地號土地為被告曾健賓(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鄭憲欣共有,則上開土地得與被告曾健賓於甲案分得之暫編地號七九五⑵及丙案分得之暫編地號八三三⑵部分合併加以利用,並可一併使用同段七九六地號東邊狹長土地。如採取原告主張之乙案,被告曾健賓就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分在中間位置即暫編地號七九五⑵部分,就同段七九六地號土地使用,兩者相差甚大,則無法使用同段七九六地號東邊狹長土地,況且也無法再與系爭八三二地號土地將來分割取得之土地作合併使用。
⒊至於原告所稱系爭七九五地號、八三三地號土地,已將應有
部分出售予林文俊,另被告曾春淵亦擬一併出售予林文俊一節,此乃原告與林文俊間買賣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曾春淵與林文俊無任何法律關係,自難據此主張共有物分割之物權關係。另林文俊與溫漢照係法律上不同之主體,其等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物權關係,自不能相提併論,原告以此作為主張,容有未洽。被告曾健賓自整個土地之使用觀點表述意見,因同段七九六地號土地較為狹長,合併使用愈多,對社會資源效益愈大。且原告分得乙案暫編地號七九五⑴部分土地,面寬達一二點五公尺之多,足供土地使用,無與緊鄰同段七九三地號、七九七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必要。故為便於分割後被告曾健賓分得之土地與相鄰土地之合併使用及社會土地資源最大效益之發揮,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依甲案分割較為適宜。
㈡被告鄭憲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土地上有種植香蕉,不必保留,也無須測量,同意兩筆土地分別分割。系爭八三三地號土地,同意依丙案分割;至於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應依被告曾健賓所提分割方案亦即測量後之甲案分割。
㈢被告曾春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土地係向別人買受,買受之後沒有實際使用,無須測量地上物。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地目旱,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二四六八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鄭憲欣應有部分為二九二七0分之七一一二,被告曾健賓應有部分為二九二七0分之七一一三,被告曾春淵應有部分為二九二七0之四一0。
㈡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地目旱,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一三七九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八三三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鄭憲欣、曾健賓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鄭憲欣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曾健賓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
㈢被告鄭憲欣前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以系爭八三三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飛得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告知抵押權人飛得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抵押權登記業已辦理塗銷登記。
㈣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東南側臨祖祠路,其上種植香蕉等作物
,系爭八三三地號土地無道路到達,依地政人員航照參考圖所示,其上為樹林。
㈤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及系爭八三三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系爭八三三地號土地如何分割始為適當、公允?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七九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四六八點一五平
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鄭憲欣之應有部分二九二七0分之七一一二、被告曾健賓之應有部分二九二七0分之七一一三、被告曾春淵之應有部分二九二七0分之四一0。另系爭八三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三七九點二五之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鄭憲欣、曾健賓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鄭憲欣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曾健賓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系爭七九五地號及八三三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七九五地號及八三三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六頁參照)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亦為同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明定。經查:
⒈本件系爭七九五地號、八三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地目均編定
為「旱」,使用分區均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編定為「農牧用地」,有前揭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足佐,則系爭七九五地號、八三三地號等二筆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定義之耕地,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所定但書各款情形,即應受同條有關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而依系爭七九五地號、八三三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載可知,系爭七九五地號、八三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鄭憲欣、曾健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即已共有系爭七九五地號及八三三地號土地,而原告於九十三四月十四日辦理系爭七九五地號、八三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因而,系爭七九五地號、八三三地號等二筆土地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之限制。
⒉本件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不論依乙案或甲案分割,及系爭八
三三地號土地依丙案分割,依現行法令,尚無不合,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投地二字第一0五000四00七號函附卷足佐(本院卷第一九七頁參照)。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被告鄭憲欣之應有部分二九二七0分之七一一二、被告曾健賓之應有部分二九二七0分之七一一三、被告曾春淵之應有部分二九二七0分之四一0。另系爭八三三地號系爭八三三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鄭憲欣、曾健賓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鄭憲欣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曾健賓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系爭七九五地號、八三三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但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詳如上述,是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本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七九五地號、八三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並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洵屬有據。
㈢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七九五地號及八三三地號土地上均無建物,僅有原告父
親種植之破布子樹及香蕉樹、被告曾健賓及鄭憲欣種植之香蕉樹,被告曾春淵則無實際於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上使用及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南側臨祖祠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三張在卷足稽(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參照),應可認定。
⒉審酌原告與被告曾健賓均請求系爭八三三地號土地依丙案分
割,而被告鄭憲欣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主張方案亦即測量後之丙案,是以系爭八三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均同意以丙案分割,此外,系爭八三三地號土地上僅種植破布子樹及香蕉樹,並無地上建物,且其東南側與同段七九六地號土地接鄰,該筆土地為被告曾健賓所有,亦有同段七九六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佐 (本院卷第一八八頁參照),故丙案所示暫編地號八三三⑵部分分割予被告曾健賓,則被告曾健賓尚可與毗鄰所有同段七九六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填補所有同段七九六地號土地地形狹長之缺失,而得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且丙案相較於其他共有人亦無不利情形,則本院認系爭八三三地號土地以丙案分割,與各共有人意願相同、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而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與被告曾春淵均請求依乙
案分割,並陳明願繼續保持共有,則本院自宜尊重其等意願分歸共有。被告曾健賓則請求依甲案分割,另被告鄭憲欣則表示同意依被告曾健賓所提即測量後之甲案分割。本院認以乙案分割較為妥適,茲說明如下:
⑴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上方與被告曾健賓所有之同段七九六地
號土地相鄰、東側與同段七九三地號、七九五之一地號土地相鄰。而被告曾健賓抗辯依甲案分割,由其分得暫編地號七九五⑵部分,其可與系爭八三三地號土地中丙案分得之暫編地號八三三⑵部分、所有同段七九六地號土地及同段七九六地號毗鄰屬被告曾健賓、鄭憲欣共有之同段八三二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發揮土地經濟效用。而依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八三三地號、七九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業已出賣予林文俊,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曾春淵所有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擬出賣予林文俊,而林文俊與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鄰地同段七九三地號及毗鄰七九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溫漢照有姻親關係,依乙案分割,由其分得暫編地號七九五⑴,日後有利於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與鄰地七九三地號土地暨同段七九七地號土地之土地合併利用。則由原告與被告曾健賓上開陳述,均係以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與鄰地能否合併使用,俾使發揮較大之土地利用經濟效用而言,故分割後土地能否與鄰地合併使用發揮土地經濟效用部分,甲案與乙案對於被告曾健賓及原告各有可與鄰地合併使用之優點。
⑵然分割共有物並非僅著重於土地分割後能否與鄰地合併使用
,首要考量者應為土地分割後各筆共有人就分得部分之價值及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益,併平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即應審酌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並非僅考量分割之土地與鄰地如何合併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是以,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之利用利益,應由兩造共有人均享,其分割方式固應考量兩造主張與鄰地之利用狀況,而使分割後得分別可與兩造所有或有契約關係使用之鄰地合併利用,惟尚不得僅為一造利益,而率為偏頗之分配,分割方案更應著重於系爭七五九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如何可有效利益分得之土地,以期發揮分割後各筆土地單獨使用之最大效益。⑶而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無論以甲案或乙案分割,各共有人均
可臨祖祠路對外交通,且臨路面寬係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依據,此有本院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函文說明可證(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參照)。而被告鄭憲欣均分得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左側即甲案暫編地號七九五與乙案暫編號七九五部分,故無論採甲案或乙案分割,均符合被告鄭憲欣之意願及利益。
⑷系爭七九五地號無論以甲案或乙案分割,因其地形北側與同
段七九六地號、東側與七九三地號土地接鄰處均呈現畸角突出情況(即甲案暫編地號七九五⑵與乙案暫編地號七九五⑴部分),故分割後土地形狀有突出邊角,並不方整,恐有不利耕作之虞。本院審酌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被告曾春淵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二九二七0分之四一0,而原告與被告曾春淵二人分割後同意保持共有,則原告與被告曾春淵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二九二七0分之一五0四五,換算面積為一二六八點六五平方公尺,被告曾健賓應有部分為二九二七0分之七一一三,換算面積為五九九點七九平方公尺,亦即如依甲案分割由被告曾健賓分得暫編地號七九五⑵部分,縱然被告曾健賓可與同段七九六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然土地東側接鄰同段七九三地號土地部分仍不免形成畸角,造成分得後該筆土地利用效益減低情形。而如依乙案分割,原告與被告曾春淵共有所分得之暫編地號七九五⑴部分,面積兩倍大於被告曾健賓分得之面積,北側固仍有畸角,惟因面積較大,相較之下,所生畸角之畸零地對分割後該區塊土地之利用影響顯然較小,減少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分割後土地利用之不便;且依乙案分割,被告曾健賓分得暫編地號七九五⑵部分,地形雖長形,但地界線筆直,無造成畸零地之虞,且北臨仍有臨同段所有七九六地號土地及與系爭八三地地號土地依丙案分得之暫編地號八三三⑵部分,得合併利用收益。衡酌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之地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甲案與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以乙案分割,應為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七九五地號、八三三地號土地,為有理由;又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認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應依乙案分割、系爭八三三地號土地則依丙案分割,較符合共有人利益,爰就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八三三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
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附表一:系爭七九五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曾春淵分割後應有比
例┌──┬───┬──────────────┐│編號│當事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1│曾柏浚│15045分之14635│├──┼───┼──────────────┤│2│曾春淵│15045分之410│└──┴───┴──────────────┘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鄭憲欣│148分之42│├──┼───┼──────────────┤│2│曾健賓│148分之31│├──┼───┼──────────────┤│3│曾柏浚│148分之74│├──┼───┼──────────────┤│4│曾春淵│14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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