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62號、第726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與朱○○前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因其前曾對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朱○○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核發○○年度○○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潘○○不得對朱○○實施家庭暴力,遠離花蓮縣○○鎮○○街00號朱○○住處、花蓮縣○○鎮○○路00號朱○○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然潘○○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17時40分許,前往花蓮縣○○鎮○○街00號,欲行使其與朱○○所生之女之會面交往權,而接觸朱○○。嗣經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潘○○於同年9月15日16時32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000號前,見 郭玄德 之三星手機1支(含保護套1個並內夾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放置板凳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後隨即離去。嗣經郭玄德發現後報警處理,警察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行為人為潘○○,於同日20時30分,在花蓮縣○○鎮○○路0段00號○○○室潘○○住處,扣得上開物品。
三、案經朱○○、郭玄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潘○○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郭玄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年度○○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
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上開保
護令,且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仍蓄意至告訴人朱○○住處,未遵守遠離100公尺之禁令,顯然無視本案保護令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對告訴人朱○○造成心理之壓力;又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自陳欲汰換手機方行竊,所為甚非。又被告於本案前亦有其他違反保護令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需扶養告訴人朱○○及渠等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含保護套1個並內夾電子發票
證明聯2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玄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呂姿穎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